何建军律师

何建军

律师
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催讨工程款未果,法律维权!

来源:何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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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案件简介
     原告:上海**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被告:陕西**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被告:张**,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村
     被告:陆**,男,汉族,1946年
     被告:西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办公楼轻钢结构工程’。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如期交付工程,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41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张**、陆**系陕西**厨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将本属陕西**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投入第一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虚假出资;西安**会计师明知上述事实,仍出具验资报告,属于虚假验资。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8,000元;
    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3、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判令第四被告对其虚假验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第二、三被告是否属于虚假出资;
    2、第四被告是否属于虚假验资;
    3、第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第四被告代理人)
    1、陕西**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其股东陆**和张**的出资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货币出资,一部分是以土地的使用权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认为土地的使用权是挂名在公司名下,但实际权益确实归属于陆**和张**所有,陆**和张**以其享有的实际权益出资完全合法,**会计师事务所履行了其验资职责,不存在虚假验资。
    2、**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后附的验资文件资料符合验资程序要求的资料范围,**会计师事务所完全依照验资程序验资,严格履行其职责,不存在虚假验资。
    3、本案涉及的承包工程款纠纷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无关。原告不构成此案中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也无权向**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当权利所主张任何权利。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厨具公司所签订厂房、办公楼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处于当事人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该合同视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相关施工建设,且被告使用已数年,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厨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合同款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在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后,债权人明确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时限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在2005年3月24日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认为原告诉讼期限已过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近年来连续催要工程款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陕西**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8万元,并承担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给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陆**、西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69元,由被告陕西**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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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何建军
  • 执业律所: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610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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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雁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B8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