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律师

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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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三明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离婚时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归属约定无效

来源:谢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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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吴某与林某于1990年在永安结婚,林某为无业人员。1993年吴某所在的单位与吴某等员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除上级调动外,若员工若调离原单位,需将房子退回原单位,若遇房改,按房改政策办理。协议签订后,吴某交纳了7000元建房集资款,单位出租给吴某一套住房,承租期间需交纳租金等费用。1996年,林某与吴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吴某抚养,房子归林某所有。双方离婚后,吴某遂被上级单位调往厦门工作,此期间林某未支付租金,租金均是从吴某工资中扣除。2006年吴某所在单位取得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2008年,单位将房子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吴某,吴某交纳购房余款后取得房产所有权。林某知悉吴某已取得该房所有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所有权为其所有。一审法院支持了林某的诉请,判决该房所有权归林某所有,林某应按房改款项支付房款给吴某。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遂委托律师向提起上诉。
    二审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双方离婚时,只是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约定,而非对所有权进行约定。双方离婚时还处在福利分配公房供职工使用的时代,职工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归而非所有权,也因此才有调动工作需退房的规定存在,若职工享有的是所有权,工作调动根本无需退房。同时《集资建房协议书》还规定如遇房改,按房改政策办理。离婚时至单位房改时,职工所拥有的只是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还是需支付对价(即支付房屋)的使用权,即离婚时讼争房屋系双方承租的公房而非拥有部份产权的住房。单位是基于吴某系该本单位员工,又没有住房,才将讼争房屋按房改价格出售给吴某,即吴某才拥有房改的资格和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条件,而林某根本不具备房改的资格,也不能按房改优惠政策取得该房。
    判决:
    二审法院结合该房始终在支付房租和单位在2006年取得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情况,认定双方离婚并没有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房改时是否会出售给吴某不具有确定性,认为双方不能对未取得或将来也不一定能取得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单位按房改政策将房出售给吴某的行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林某间没有必然联系,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房所有权为吴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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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谢红
  • 执业律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50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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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三恒商厦十二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