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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负连带责任的人清偿债务后,在行使追偿时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

作者:肖中城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29 浏览量: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 1602 民初XX 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住所地 广 XX号 XX。

  负责人: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城,四川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广安分公司)与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10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XX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XX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支款 263,854.29 元及利息【(1)利息以本金(255,000 -149,145.15 =105,854.85 基数,自 2021 1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 倍计算;(2)利息以本金157,999.44 元为基数,自 2022 1 29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2 倍计算】,暂计算至 2023 6 30 日的本、息合计 302,931.86 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 4 1 日,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区分公司(XX公司广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XX广安分公司”)与被告XX签订《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持有广安至广兴线路班车川 XXX号客车 51%股份承包给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经营和安全风险等法律责任。2019 11 8 12 50 分许,案外人杜XX驾驶川XBXX号超标电动二轮车(搭乘田XX),与被告聘请驾驶员李X驾驶川 XXX号客车相撞,造成杜XX当场死亡和田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杜XX、李X负同等责任,田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 2019 11 9 日借到原告XX广安分公司现金 3 万元用于死者杜XX的伤葬费开支,于2019 11 15 日借到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现金 2 万元用于死者杜XX的伤葬费开支,于 2019 12 29 日借到原告XX广安分公司现金 15 万元用于伤者田XX的医疗费开支,于 2019 12 31 日借到原告XX广安分公司现金 5.5 万元用于伤者田XX的医疗费开支,以上四笔借款共计 25.5 万元。原告XX公司根据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16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于 2022 1 28 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39,417.34 元;根据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1603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于 2021 12 8 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 118,582.10 元。以上 2 笔执行款共计 157,999.44 元。根据《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和上述两份判决书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X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XX承担,故上述借款 25.5 万元和原告支付的执行款 157,999.44 元,共计 412,999.44 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川 XXX号客车销售款 50,000 元、2018 年燃油补贴 33,894.77 元、2019 年燃油补贴 32,507.04元、2020 年燃油补贴 14,594.17 元、2020 年座位补贴 5,787.92 元、2020 年区级补贴 8,194.58 元、2020 年市级补贴 4,166.67 元,共计 149,145.15 元,冲抵后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 263,854.29 元,并自 2022 1 29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2 倍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辩称,1.原被告之间本身是一个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该承包合同应该是一个无效合同,从合同本身看本案原告公司占有 51%的股份,本案被告占 49%的股份,因此应当按照其股份划分责任,另外原告在管理上未尽到其义务,应存在过错,本案按照 总金额412,999.44 元划分责任,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 149,414.05 元,剩余部分才是被告所应该支付的费用;2.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借条四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判决书两份、执行通知书两份;被告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客运经营许可证。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 4 1 日,原告XX广安分公司(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1.甲方将持有广安至广兴线路班车川 XXX号客车 51%股份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 51%股份经营利润,实行公司化管理;2.经营期从 2017 4 1 日起至 2023 4 1 日止;3.承包经营期限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独立核算,并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经营和安全风险和一切相关法律责任;4.甲方给乙方提供该车投放初期应具备的相关运营手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甲方有权利和义务对乙方进行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按时组织对乙方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优质文明服务等政治、业务规范化管理教育、培训、学习,乙方必须按时参加,在承包经营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甲方在处理交通事故的一切开支和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从相关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不足部分由乙方在 10 日内重新补足,直至经营期满或车辆报废,交回车辆及各种营运手续后,甲方才能如数退还所有相关保证金;5.在经营期内,甲方有权按相关规定要求乙方给该车配备符合客运车辆驾驶条件的驾驶员和乘务员,驾乘人员的相关证件复印交甲方审查和存档,配备或更换驾乘人员,乙方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安全管理人员审验、岗前培训合格后方能更换;6.在经营期间,乙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并按照甲方对客运车辆和驾乘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经营,若乙方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差,不符合安全行驶相关要求,情节恶劣,经教育仍不悔改,甲方有权扣留其车辆进行整改、扣留,并不承担因此导致的任何责任;7.承包期间,乙方所经营的车辆在汽车站的营收款由甲方授权乙方自行结算;8.经营期内,乙方自行承担该车所需保险费过路过桥费、油料费、停车费、维修费、材料费、年检、季检、临检、例检、定期检验、GPRS 的安装及使用费、税费、车站参经营等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9.乙方每月 26 日前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 1,000 元,该费用乙方应于当月 28 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每天按 5%加收滞纳金,并终止合同;10.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违章、违纪的行为,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所需费用和法律责任,若造成甲方荣誉或经济损失的也应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接受甲方按相关制度的处理;11.签订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风险金)10,000 元,自愿向甲方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质保金)10,000 元,合同期间乙方因服务质量差或其他原因被有关部门或甲方处罚扣减质保金,质保金不足部分在 10 日内补足,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经营期满后乙方交回车辆及各种营运手续,结清所欠甲方债务,甲方如数退还上述保证金;12.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履行驾驶员聘用相关义务和责任,自行承担该车驾乘人员工资、社会统筹及福利待遇所需的费用和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了广安至广兴班车线路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对交通事故受害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的车辆挂靠原告运营,并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原告亦享有了一定的利益。在履行挂靠合同中原告未在日常事务中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未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教育培训,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份额。被告XX作为运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风险控制和利益享有的主体,其对车辆和驾驶人员的选聘承担直接监管义务,故本院酌定其应承担 80%的责任份额。故川 XXX号客车 2019 11 8 日的交通事故承担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赔偿款共计 412,999.44 元,应该由原告XX公司承担 82,599.89 元,由被告XX承担330,399.55 元,扣除被告XX已经向原告支付的 149,145.15 元后,被告XX还应该向原告支付垫资款181,254.4 元。

对于利息问题,原生效判决系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和被告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原告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款系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应及时主动向被告追偿,未予及时追偿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 2023 10 8 日)起算,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XX分公司系原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故相应权利和义务应该由原告康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在本案中由原告XX公司享有向被告主张款项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 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一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资款 181,254.4 元及利息(利息以181,254.4 元为基数,从 2023 10 8 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844 ,减半收取 2,922 元,由被告XX负担 2,338 元,由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58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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