衷震律师

衷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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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虚假夫妻共同债务被错误认定为共同执行人执行异议代理实录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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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日,从法院开庭归来的途中,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黄女士在电话中急切要求与我见面,到办公室后经过了解,黄女士的这个案子可谓已经到了悬崖时刻,十分危险。


黄女士的这个案子要从她前夫阎肃说起,阎肃以前和黄女士都是银行的职工,阎肃在2003年后辞职经商,因经营不善转而进入非法集资圈钱,终于2009年被赣州法院以非法集资罪锒铛入狱,黄女士早于2007年就与阎肃分居,黄女士对阎肃的债务一无所知,令人奇怪的是,一个叫张春联在2010年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了在狱中的阎肃,继而以黄女士曾同意将房产作为阎肃债务抵押为由申请追加黄女士为共同被执行人。章贡区法院已将此执行程序启动,并进入对黄女士名下唯一一套房产的评估程序,评估的时间就在9月3日。黄女士急切的想保住自己的房子,又感到时间紧迫,不知还能做什么,故而焦急万分。



我在对案情做了基本分析判断后,一边安慰黄女士不要焦虑,一边打电话让我助手年律师赶快到办公室来安排工作,我对这个案件的第一个措施就是必需在明天停止评估程序!


年律师赶到后,听取了我的工作安排后立即赶乘当天下午的火车赴赣州,争取明天早上九点法院一上班就向法院出具相关手续,更重要的是,正式提出我们的书面意见。



次日,年律师在赣州章贡区法院见到了司法技术处的魏法官,年律师向其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并要求复印案卷材料。魏法官见年律师手续齐全就不好推诿,同时表示是否停止执行需等院领导批准。年律师随后将这个情况通过电话向我汇报。我随即让她带黄女士找章贡区法院分管副院长,经过一番周折,下午三点,年律师和黄女士终于见到了分管执行工作的刘院长,年律师口头报告了我们的意见,要求中止执行,刘院长不置可否的表示会慎重处理,让我们等消息。



三天后,章贡区法院裁定驳回黄女士的执行异议申请,当黄女士电话告知我这一消息并将裁定书传真至我后,我立即购买了当天去赣州的火车票。



达赣州的当天早晨,我就带着黄女士守在章贡区法院大门口,准备递交《执行复议申请书》,一直等到9点半,我们才见到魏法官,他对我提交的《执行复议申请书》十分反感,一再说三天前的执行异议裁定是终局裁定,黄女士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为了抓紧时间我不愿意作无谓的争论,带着黄女士立即赶到了赣州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进入信访接待大厅,要求中院分管执行的领导接待我们的信访。


中院执行局李副局长接待了我们,在看完我们的材料后他当即打电话给章贡区法院执行局长,严厉的批评了他们不同意黄女士申请复议的做法,强调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当事人无从救济。我见李副局长这番表态,一颗悬着的心方稍稍得以宽慰。在回南昌前,我就如何督促法院进入复议程序对黄女士做了详细指导,其实就两个字最重要,那就是“坚持”!



黄女士在接下来的2个月中,一再要求章贡区法院将案卷移送至中院,并多次到中院询问此案是否已由中院立案。因为当时正值春节前后,法院工作效率确实不敢恭维,一直拖到了春节后元宵前,中院才正式确定经办法官是谭庭长。



我再次赶赴赣州,此行的目的是与谭庭长当面沟通,并提交两份书面意见,分别是《执行复议代理词》及《补充代理词》。这两份代理词是我们对这个案件法律观点的底牌,现在到了抛出底牌的时刻了。谭庭长收到我的代理词后表示会认真对待,让我等电话通知。



我还是不放心,为了争取公正审理,必须让法院开听证会!我让黄女士多次到赣州信访部门交报告,要求维护一个老人的权益,要求公开审理此案。一个月后,谭庭长终于很不耐烦的通知我开庭,也就是听证会终于举行了。



听证会上,我就章贡区法院裁定的错误进行了逐项分析,其主要错误在于:1、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2、担保关系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所谓共同担保人不成立,3、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黄女士即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不应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方的辩论没有多少新意,只是一再强调夫妻欠债就要两个人还债。对方的这个观点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我没有过多的被动辩论,而是牢牢抓住自己的核心观点反复强调。



经过一个月后的等待后,赣州中院终于裁定撤销章贡区法院原裁定,对于这个历经艰难的结果,除了疲惫之后的欣慰,更有办案不易的感叹!


附:此案相关律师起草的法律意见书


一、代理词摘要


阎肃对张春联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女士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事实上,张春联与阎肃的所谓借贷关系发生在阎肃与黄女士长期分居期间(见起诉离婚材料),阎肃自2003年起就开始以高利息非法向他人借款并曾承认其债务是因搞工程项目借款(见阎肃《关于不适宜追加“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对此众多债务人均系知情。黄女士对阎肃的债务不仅事先不知情,更没有从中受益,阎肃的债务全部用于个人经营项目及挥霍,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依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阎肃对张春联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规定即明确定义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系债务用于共同生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相对应的是,阎肃出具的《关于不适宜追加“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均充分证明他和张春联案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是被他用来搞项目,黄女士对此即不知情,也为从中受益。


可供参考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如果举债一方无法举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在未有证据显示另一方知情的情况下,让另一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难免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与现行法律冲突。


我们认为,依据事实和法律,阎肃对张春联的债务完全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女士对此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偿还责任。况且黄女士目前年已六十,名下也仅有此一套房产,孤身一人生活。如果法院贸然再次启动强制程序,或许可能激发当事人过激维权行为,为此我们再三恳请贵院审慎处理此案,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此案。



二、代理词(二)


衷震律师现就此案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我们认为,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裁定书)认定事实存在证据不明确、未经质证的程序错误,同时对抵押担保生效要件的适用法律错误,故请赣州中级法院撤销原裁定书。


一、黄女士对所谓借款抵押一事根本不知情,原裁定书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不明确,且未经过质证,故存在程序错误。



原审裁定书在认定黄女士对阎肃将房产证抵押给张春联作为抵押担保未提出异议的这一关键事实缺乏明确的证据。原审裁定书对此叙述为“以上事实,有严达美的证词,,,所证实”,据我们在章贡区法院依法调档复印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中发现,阎肃此问题的陈述有两份证词,即法院去监狱做的询问笔录(2009年7月14日,简称询问笔录)和一封《关于不宜追加执行人的情况说明》(2011年5月20日写于赣州监狱,简称情况说明),法院究竟是依据哪一份证据认定这一事实,缺乏具体证据指向和证据名称,这是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方面的第一个错误。



次,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在前一份询问笔录阎肃承认黄女士此事知情,在后一封情况说明中又说明黄女士对此事不知情,即“向其解释不是用房子做抵押,只是把房产证暂时押在人家那里”(见证据附件一)。原审裁定书如果是依据情况询问笔录认定这一事实,那么必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进行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未发现相关质证依据,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审法院未经质证采信此证据显属程序错误。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阎肃即使擅自用房产交付给张春联进行所谓抵押,该借条上根本没有黄女士对此表示认可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属于明显错误。


二、本案所谓抵押担保未登记生效,故不成立共同担保,原裁定书对抵押担保生效要件的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裁定书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二款规定判定黄女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们认为,原审裁定书没有完整的适用相关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抵押关系依法必须登记方可生效。具体如下:



首先,《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财产(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阎肃仅仅是将房产证交付钟福连,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据前述法律规定,抵押关系并未生效。



其次,依据《物权法》第187规定,将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有效,据此,严达美与钟福连的抵押关系并未生效。


再次,阎肃在给张春联的借条中载明如不归还欠款房产即归其所有,此约定因违反《物权法》第186条规定而无效。


三、系争房产是女士名下唯一房产,如果错误执行,将无法保障黄女士生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信,请赣州中级法院撤销(2009)章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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