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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出台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哪些变化?

作者:怀向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7 浏览量:0

    
 【案例简述】
   2015年1月,胡某向刘某借款220万元,约定2016年1月还清。胡某到期未还借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还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胡某于2016年9月31日一次性还清刘某借款22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胡某未能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债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胡某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刘某将某之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开庭过程中,胡某未出庭应诉,赵某出庭后主张已于2015年5月和胡某离婚,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胡某借款后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为胡某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未能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赵某胡某明确约定胡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不能证实胡某所负债务未用于胡某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且,胡某刘某借款时,胡某和赵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诸多因素,一审法院对赵所持辩解,不予采信,20179月作出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不服一审判决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过程】
    审判决作出后,绝望的赵某找到怀向阳团队律师寻求帮助。怀向阳团队根据案件情况和新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的解释”)等规定,对赵某的案件进行了分析:
一、“审理夫妻债务的解释”出台后,举证责任发生了明显改变,依据“审理夫妻债务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明显超过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由刘某负责举证证明有无夫妻共同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赵某未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章,也未作出追认涉诉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涉诉债务系胡某、赵某共同举债产生。且,涉诉债务款额巨大,完全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标准,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二审已经审结,判决已生效。但其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明显不公的,胡某单方举债,赵某在毫不知情的情况无端背负巨额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第2条的规定,即便本案已经终审,法院也应当依法纠正。结合上述两点,可知赵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义务。
    【审理结果】 
      案件由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律师点评】
     离婚纠纷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多少人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被负债”,夫妻一方瞒着配偶,对外借贷大笔债务,或者是在离婚时,一方与他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最终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也一度成为夫妻离婚的“梦魇”,甚至被称之为“国家一级法律错误”。为了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2018年1月8日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怀向阳团队律师指出,对比婚姻法解释第24条和“审理夫妻债务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区别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发生了改变。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需举证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由举债一方自己承担;或着证明债务为非法债务,举债一方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举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审理夫妻债务的解释”出台后,除了“共债共签”和“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理夫妻债务的解释”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这样,一方面,从源头上尽可能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保障了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引导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书,规范交易行为,有效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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