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发瑞律师

宁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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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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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多次盗窃高档小区,一人获轻判。

来源:宁发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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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事辩护

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筑小法刑初字第18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被告人B,……。

被告人C,……。

辩护人宁发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小检刑诉(2007)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于200711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宁发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5月至20074月期间,被告人A先后三次向被告人C购买磁性钥匙三把(专开磁性防盗门锁的专用工具)与被告人B结伙在贵阳市小河区、乌当区、白云区、南明区等地共同23次入室盗窃他人金银首饰、钱财等财务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3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C为被告人AB入室盗窃提供作案工具,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此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

被告人C之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C虽然提供开锁工具,但其没有参与盗窃、分赃,仅是帮助行为,犯罪情节轻微;2、其系从犯;3、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累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C为同案入室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其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C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     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     被告人C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审判长:甲

人民审判员:乙

人民审判员:丙

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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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宁发瑞
  • 执业律所:民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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