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多次盗窃高档小区,一人获轻判。
盗窃罪刑事辩护
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筑小法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被告人B,……。
被告人C,……。
辩护人宁发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小检刑诉(2007)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宁发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A先后三次向被告人C购买磁性钥匙三把(专开磁性防盗门锁的专用工具)与被告人B结伙在贵阳市小河区、乌当区、白云区、南明区等地共同23次入室盗窃他人金银首饰、钱财等财务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3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C为被告人A、B入室盗窃提供作案工具,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此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
被告人C之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C虽然提供开锁工具,但其没有参与盗窃、分赃,仅是帮助行为,犯罪情节轻微;2、其系从犯;3、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累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B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C为同案入室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其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C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 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 被告人C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审判长:甲
人民审判员:乙
人民审判员:丙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