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雪萍律师

宋雪萍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涉外纠纷,综合,债权债务

工程施工中伤亡赔偿

来源:宋雪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0
人浏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3日,王某(甲方)就自家院内曾盖一间房屋工程与张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自备材料,乙方负责施工,木工每天80元,泥水工每天10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乙方负责施工时所用的脚手架以及其他工具,甲方对此不付任何费用;施工中如出现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干活人员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后来张某组织木工李某等人开始施工。李某在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晃动,李某为躲避倒塌从脚手架上跳下,造成右脚受伤。此后他先后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元。后他向张某索要赔偿,但张某拒绝支付,为此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8000元。
    对此,被告张某认为:首先,自己与王某之间并没有承揽关系,自己只是王家盖房的指挥者,并不是受益人,自己与原告李某之间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李某本人对于脚手架的倒塌也有一定过错责任;再次,受益人是身为房主的王某,应由他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5006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设计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谁应该对李某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张某与李某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张某认为自己只是在为施工房屋的主人王某指挥盖房,并不是工程的成懒人。但根据他与王某达成的施工协议书中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足以证明,他不仅仅只是指挥施工的进度,也是这项工程的实际承揽人,而参与工程具体施工的工人都是由他负责组织的,也就是说,原告李某是经他雇佣的。虽然李某等工人的工钱是包含在房主王某最后结清的房款中,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是由王某支付,但这笔工程款首先是王某付给张某的完成该项工程的报酬,然后才由张某在抽取了属于自己的利润之后再将剩余部分作为工钱付给具体施工的工人。而雇佣关系就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为此支付相应报酬二发生的法律关系。综上可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而这与张某本人是不是这间房屋的受益人无关。也因此,身为雇主的张某必须对自己的雇员在为自己从事劳动的过程中收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虽然如张某所述,王某的确是这项工程的受益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与第三方无关,随意王某不用对非由自己雇佣的工人李某在施工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 李某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的确在施工期间遭受了损害,但不可否认,这种损害的发生与他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有关,因为他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对脚手架的倾斜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如果他能够尽早发现这一情况的发生并及时处理,是完全能够避免损害额发生。所以,对此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因此应适当减轻其雇主张某的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由宋雪萍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宋雪萍律师咨询。
宋雪萍律师
宋雪萍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1845 万人好评: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号(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东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西侧400米)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宋雪萍
  • 执业律所: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15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 地  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302-312号(330弄26号)东轩大厦10楼及11楼部分(宁波人才市场东侧,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西侧4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