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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旅游途中遇车祸 依据“旅行社责任险”获赔

来源:周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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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旅游途中遇车祸 依据“旅行社责任险”获赔

      乘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已为公众熟知。旅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在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内获得理赔?2012年3月30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受伤旅游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74839.56元,被告旅行社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100元;

  2009年10月22日,姜某等10名老年大学学员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湖南六日游”旅游项目,合同约定:旅游时间自2009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旅游价格每人2240元。合同签订后,姜某等人按照约定交纳了旅游费2240元。

  旅行社为本次旅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该保单约定: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0月22日,旅行社与熊甲签订一份用车合同,委托熊甲运送姜某等旅客车。用车合同签订后,熊甲又转托熊乙运送,熊乙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10月26日,姜某等人乘坐熊乙驾驶的旅游客车开始旅游,当车行至合肥段高速公路某外,熊乙驾驶的客车与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姜某等人受伤。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伤情逐渐好转。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姜某认为该旅行社系此次旅行的经营者,在旅行中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旅行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故姜某以该旅行社为被告,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赔偿姜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1551.56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旅行社为姜某提供旅游服务,应对整个旅游活动中涉及游客人身安全事项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姜某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姜某在旅行社的安排下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旅行社未对熊乙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双方旅游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姜某造成的上述损失81473.7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责任保险规定》第二条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由此,旅行社责任保险既是一种强制保险,又是一种责任险,是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因疏忽、过失等自身过错造成事故,对旅游者所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的损害系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符合《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具体情形之一,因此,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对旅行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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