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票名称有误解 转让合同被撤销
对股票名称有误解 转让合同被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所转让股票的名称约定前后不一,受让人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业公司起诉称,**投资公司交付的股票并非“港股代码1**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载明:“**投资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港股代码1**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业公司。事实上,**投资公司并不持有“**(港股代码1**9)”社会法人股,《股份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使**业公司认为**投资公司持有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即是“**(港股代码1**9)”社会法人股,基于此,**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故此,**业公司对《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有事实依据,**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终审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