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南律师

周南

律师
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对股票名称有误解 转让合同被撤销

来源:周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7
人浏览

                     对股票名称有误解 转让合同被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所转让股票的名称约定前后不一,受让人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2011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构成重大误解,应当撤销该转让合同。
 
      2009812**投资公司与**业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载明:“**投资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港股代码1**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业公司。合同中还约定了转让的对价,以及付款的方式、期限等。合同签订后,**业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投资公司交付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香港交易所关于**有限公司的信息载明,**(1**9)公司名称为**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301室。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法人。

       **业公司起诉称,**投资公司交付的股票并非“港股代码1**9”的“**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港股,两者价格悬殊,**业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未上市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当成**(港股代码1**9)社会法人股进行交易,属于对标的物的品种产生了重大误解,应当撤销该合同。一审法院支持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载明:“**投资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港股代码1**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业公司。事实上,**投资公司并不持有“**(港股代码1**9)”社会法人股,《股份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使**业公司认为**投资公司持有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即是“**(港股代码1**9)”社会法人股,基于此,**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故此,**业公司对《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有事实依据,**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周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周南律师咨询。
周南律师
周南律师
帮助过 565 万人好评:4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世纪广场1601,微信13995600599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周南
  • 执业律所: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201*********78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 地  址:
    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世纪广场1601,微信13995600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