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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 厂商被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来源:周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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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  厂商被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舟山是世界四大渔场之一,舟山带鱼等名优海产品历史悠久,具有舟山鲜明的地域特征和海洋文化特性。2011年10月20日,北京**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因擅自生产、销售标注“舟山带鱼”商标的商品,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四万五千元和一万二千元。
 
     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起诉称:“我会系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舟山带鱼ZHOUSHAN DAIYU及图’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属证明商标,我会还制定了《“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和使用申请程序。同时,该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舟山带鱼’,必然会联系或联想到我会拥有专用权的商标及对应的产品。2010年12月15日,我会发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的**超市五间楼店销售**公司生产的带鱼产品,该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我会享有专用权的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核心部分‘舟山带鱼’文字。**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我会的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舟山带鱼’构成侵权,**公司不加任何审查任意销售,构成共同侵权。2010年12月31日,我会致函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利用春节期间的销售旺季,让更多的侵权产品流向市场,造成了严重的侵权后果和恶劣影响。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我会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涉案商品‘带鱼段’的包装袋上使用的是我公司所有的第1271535号恒茂注册商标,与原告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注册商标在文字、图案及读音上完全不同,包装袋上的‘舟山带鱼’文字仅只作为该商品产地说明,并且我公司包装上的清真文字也是舟山地区产品所没有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商品在北京市场销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我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具有合法性,同时由于该商品是从舟山地区进货,因此在其包装袋上注明产地舟山受法律保护。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我公司通过与**公司签订合同购进涉案商品,从形式及内容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我公司也审查了供货商**公司包括商标证书在内的相关资质,无过错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的涉案包装袋显示,涉案包装袋上的“舟山”和“带鱼段”文字虽排列方式不同,但使用的字体、颜色相同,位置相临,整体居中,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文字做统一理解为“舟山带鱼段”。“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舟山带鱼”文字便于呼叫和识别,为该证明商标的显著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公司涉案包装袋上突出使用“舟山带鱼段”文字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近似。此外,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注意避免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公司为说明其产品配料来源,完全可以在涉案包装袋上规范标注“产地:舟山”,**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产地信息栏仅标注“浙江”的同时,却在显著位置突出“舟山带鱼段”文字,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同时,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公司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在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公司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鉴于2011年1月2日,**公司已经收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发出的相关商品涉嫌侵权的律师函,但**公司并未停止销售行为,据此,本院认为,**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2011年1月2日之前**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此,**公司不应对2011年1月2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五千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六百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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