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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公司侵权张贴“大眼睛”海报被判赔偿2万

来源:周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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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药公司侵权张贴“大眼睛”海报被判赔偿2万

      2011102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中国**协会与被告北京市**医药有限公司崇文门店、北京市**医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艺术文化价值、社会影响力、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二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中国**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会员作品的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自2010年起,二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会员解**拍摄并交由原告管理的“大眼睛”希望工程等两幅摄影作品印制成大幅宣传画,放置在其店堂内明显位置从事盈利性活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该照片的复制权。由于“大眼睛”等希望工程系列摄影作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和价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作品的宣传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本案公证费2500元的合理费用。

      被告**崇文门店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店委托专业广告公司制作宣传广告不构成侵权,且我店使用广告系宣传公益活动,非盈利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崇文门店的答辩意见;另我公司从未使用涉案作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本案原告作为**的集体管理组织,接受摄影作品作者解**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与被告**崇文门店系上、下级关系,**崇文门店接受**公司的指派,参加相关慈善活动,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工作安排,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崇文门店使用涉案作品制作成宣传画,悬挂于店内为药品销售进行宣传,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对其托管的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崇文门店虽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公益宣传,**公司亦辩称其系接受组委会之委托,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但即使二被告确系组织开展公益宣传活动,其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用于活动宣传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关于公益性使用可以免责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何况本案证据显示,“吉祥中国R26;共建和谐社会”大型公益活动组委会实际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为北京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杨继广个人,而非**公司或**崇文门店,二被告自认为是该公益活动的承办单位,其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为公益性使用的辩解,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崇文门店已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作品的宣传画,并据此放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予以准许。

      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艺术文化价值、社会影响力、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判决被告北京市**医药有限公司崇文门店、被告北京市**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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