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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作者:王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3 浏览量:0

                                               答辩状

答辩人就原告张**提起赔偿一案,现答辩如下:
        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格。
一、 王**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在诉状中称刘**在焚烧自己耕地中秸秆时,将原告的落叶松烧损,并没有指证王**是烧毁林地的责任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不是烧毁林地的责任人,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 刘**不是烧损林地的行为人,因此,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1、 自原告的林地被烧损至今,原告也未拿出最直接的,最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刘秀娟就是本案损害的实施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共举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第二份是由***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和解意向证明。这两份证据并不是证明刘**放火的直接证据。有谁亲眼看到是刘**放的火?森林防火警察大队的证明是刘**放火的现场勘验结论在哪?原告并没有出具这些最直接的、最合法的、最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2、 原告林地被烧毁当日,在原告得知自己受到侵害之时就应当报警,而原告并没有这么做,而是在事隔近一个月的时间后才到派出所报案。事发后,也就是当日12点半左右,原告和刘**同时到自家的地里,原告看见刘秀娟在地里干活时,自家林地被烧的事对刘秀娟只字未提;而且到了晚上,原告没有找本案中所谓的损害实施者刘**对质,却找到了其丈夫王**,告之其其妻子烧了原告的林地,要求赔偿。原告这一系列举动都不符合常理。这一切都说明,原告并没有刘**的损害证据,是一种试探性的行为。
3、 ***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它不是证明刘**放火的直接证据,而且,刘**的丈夫王**同意进行调解事出有因。
        原因有三点:
      (1)、王**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对原告称其妻子烧林地的事深信不疑。
     (2)、因刘**身患重病,且正在治疗期间,为治疗刘**的病症已经花掉了家里的很多积蓄,王**怕刘**知道此事后,会着急上火,再犯病,再给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因此烧林地的事没敢告诉刘秀娟,没有和刘**核实。
      (3)、王**没有文化,没有法律意识,没想到事情的严重性。
基于以上三点,王**在没有和妻子刘**核实的情况下就与原告达成了和解意向,并不能由此推论损害就是由刘**造成的。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剖析,去伪存真,还王**及刘**以公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县法院**法庭


                                             答辩人:王**  刘**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上诉人王**、刘**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主审法官在脱离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主观臆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的关键就是刘**到底是不是张**林地被烧损的直接责任人。也就是说,张**的林地到底是不是刘**失火烧损的。那么,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在原告所举的所有的证据当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失火为刘**所为,没有一个目击证人证明是刘**所为,没有一份由法院调取的**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的证据及笔录能够证明是刘**所为,刘**也从未表示过失火一事是自己所为,被上诉人没有最有效的、最直接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审法院没有定案依据。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众所周知,林地及耕地是敞开式的,没有围栏及其他防护设施,因此,不排除任何人都可以到林地、到耕地的可能,当然也就不排除扔烟头、点火等行为引发被上诉人林地被烧损的可能,更何况根本就没有一个人看到是刘**放的火。
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的三份***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从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上看:
第一、第二、第三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都有一个共性,即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当组织质证。
并且,这三份证明中的没有任何一个在场的所谓的“调解人”及村委会的负责人、制作人的签名,以上人员也没有出庭质证。这三份证明不符合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关于书证应当具备加盖制作单位印章,并有经手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第47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村委会的证明从形式要件上看,不具备证据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从这三份村委会证明的实质要件上看:这三份证明具有间接性,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证明中所有的所谓“调解人”谁都不在失火现场,谁都没有亲眼见到放火的人是谁。那么,要以该证明来证实放火的人是刘**,就需要其他证据来加以补强。但在本案中,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让人信服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来对于该证明加以补强,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那么请看原审法院调取的在**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证据一,是张**的笔录,记录的都是张的自述;
         证据二,是付**的笔录,记录的是:张**对他说,烧林地的是王**的妻子刘**;
         证据三,周*的笔录,记录的也是张**对他说的是王**家失火把他家的落叶松林烧了,
这三份证据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说明所有的证人都是听张**一个人说的,他家的林地是被刘**烧损的,所有的证人都没有亲眼所见。
        证据四,是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只是证明被上诉人的林地被烧损,并没有对实施损害人做说明,更没有指明是刘**所为。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阐明了上述观点,但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律的规定,还是以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还声称什么和林业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林业派出所并未作出该火灾系刘**所为的结论,只能说明是张**自述和转述的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的这种相互印证的判断根本不能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请二审法院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
4、关于上诉人王**同意与被上诉人和解的问题。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的事实,有一点是说不通的,即,既然刘**是实施损害人,那么为什么不是由她自己出面和被上诉人商量和解一事,既然失火当天,刘**在家,被上诉人为什么不直接找责任人说话,不与其对质,倒要找到与失火没有关系的王**来商讨赔偿事宜,这一切都不合常理。
        关于王**在未与刘**核实及同意的情况下,出面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事出有因,原因有三点,这在原审庭审我的答辩状中已作说明,请审判长在阅卷时详见,我在此就不再赘述。该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也符合常理。
        原审法院仅凭王**出面和解就定案,具有草率性和片面性。
5、原审法院不能因为证人是王**之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就轻率地否认刘**在失火当天上午在其地里干活的事实,这是不客观的。
6、原审法院判决王**、刘**赔偿张**林地损失40200元所依据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且,张**之损失并非上诉人刘**所为,因此,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损失的定价依据,该评估费用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的事实,就是用确凿的证据来加以证明的事情的实际情况。那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直接的、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为刘**所为,那么就更谈不到王**是共同损害人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综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调查分析,去伪存真,还原事实真相,不使当事人蒙受委屈,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王波
                                                   2010 年 7月 2日

王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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