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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辩护的强奸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1 浏览量:0
一、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上述关于定罪部分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假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强奸罪,其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情形,对其量刑时也应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从轻处罚。
㈠被告人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确定没有实施暴力,即使实施了胁迫,也仅限于只言片语,胁迫的方法手段也并不恶劣、程度强度也很轻微。
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深刻地悔罪表现,无论是在公安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法院的当庭审理,自始至终都能如实、稳定、毫无保留地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也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对被害人表示真诚地歉意,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认罪伏法,改过自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对其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㈢被害人之前已经有过多次性经历,案发后被害人的言行举止、心理精神状态没有什么变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㈣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反犯罪的不良记录。
㈤被告人的过错行为是在酒后自我控制力降低时实施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浅,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容易教育、挽救。
㈥根据上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三)强奸罪“构成强奸罪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存在上述诸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确定基准刑为三年,并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评议:
辩护人接受委托介入本案时已临近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为查明事实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还是比较认真负责地。
自始至终,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客观原本事实究竟如何,都未能确定十足地把握。因为,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还是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均存在前后不一的内容,有指向被告人属于强奸犯罪的,也有指向被告人没有强迫被害人的;而被告人自己,虽然否认自己过去的讯问笔录是其原本真实地意思表示,但又因案发时饮酒过多,对于自己当时究竟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根本无法清楚、完整地回忆起来。
强奸案件本就多发生在隐秘的环境之下,留下、获得证据并不容易,本案这一客观情况更是增加了辩护人工作的难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或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构成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二人以上轮奸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审判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在认定构成强奸罪之后,对其处以的量刑还是比较中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