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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高宏图代理的退伙纠纷申诉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1 浏览量:0

  保定律师身份:A的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书面意见》:
  答复人:A,男,住高阳县XXX村。
  因B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申诉一案,答复人现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保定中院)认定答复人系高阳县XXX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的合伙人、答复人实际出资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后不存在矛盾。
  ㈠保定中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依据不仅是高阳县工商局档案登记和C证明材料(B在《申诉书》中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还有印染厂《股东投资实收资本》、《股东分红》(见高阳法院卷第60页)、高阳县人民法院(下称高阳法院)庭审笔录。
  1、印染厂《股东投资实收资本》上盖有印染厂财务专用章且有印染厂出纳D和会计C的签名,当中明确记载体现了“A10万元”。
  2、印染厂《股东分红》上盖有印染厂财务专用章,参照05年2月3日、05年8月12日、06年1月25日、09年1月23日B和答复人四次分红的数额比例,可以认定答复人一直参与了分红且是按照实际出资10万元分得的。
  3、B在高阳法院的庭审中认可了答复人实际出资10万元、注册登记2.5万元的事实。在高阳法院卷第69页后三行,B陈述“工商档案显示出资2.5万,实际出资确多”,答复人陈述“为了少交其他费用,按实际出资压缩了”;在高阳法院卷第70页前二行,B陈述“你实际出资10万,注册登记上边写的2.5万”,答复人陈述“这是实际情况”。高阳法院庭审笔录中没有B否认相关事实的任何内容。
  ㈡C的《证明》材料(见高阳法院卷第60页)、高阳法院对C的《调查笔录》(见高阳法院卷第77-78页)、C的《情况反映》(见高阳法院卷第79页),可以佐证、印证印染厂《股东投资实收资本》、《股东分红》的真实性。
  高阳法院卷第24页《合伙企业协议书》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企业利润的分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调查笔录》当中“利润分配按B说的执行的、分红时A的股金是按10万元给他分的”、《情况反映》中“关于股东投资,在2004年股东分红时,由B告诉我才知道,股东有:……A10万元……每次分红数额是B让按股金额比例分配的。股东分红四次都有A股金10万元按比例应分的数额”,都直接证实了答复人系印染厂合伙人并实际出资10万元的事实。
  ㈢工商登记档案是企业设立时的原始档案,对外具有最强的公信力,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隐名合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承认合伙企业中的隐名合伙,保定中院根据查明的印染厂工商档案认定印染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共B和答复人二人没有任何矛盾之处。相反,假如B认为印染厂只有其一个股东,那么印染厂的工商性质就应该是个人独资企业,就与印染厂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工商性质出现了矛盾;假如B认为印染厂有其他合伙人,又与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律体制中不承认“隐名合伙”相矛盾了。
  ㈣B主张工商档案中的签名非其所签,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负担原则自己举证证实其签名虚假。B一方面积极维护其是印染厂的合伙人,另一方面又极力否认印染厂工商登记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或效力,享受权益的时候承认其合伙人身份,承受义务的时候却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推脱、否认,根据其个人利益反复适用双重标准,其才是在自相矛盾。
  1、即使,印染厂的工商档案中B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综合本案事实也应依法认定相关档案材料的效力、依法认定相关档案材料中B的签名对其有约束力。
  在高阳法院卷第70页,B单方陈述“2003年时,A给我打说营业执照没有怎么开厂子,原告说要是办你自己的,你个人得来,办合伙的交个身份证复印件就行了。于是,2003年A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了营业执照”。由此,即使按照B的单方说法,也可以认定B知道他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办了合伙的营业执照。结合,之后B一直依托印染厂的营业执照实施民事行为至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B同意他人以自己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应当认定B委托了他人代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在保定中院的庭审中B仅是口头提出可以进行笔迹鉴定,最终并没有按照程序正式申请鉴定;而且,因其在高阳法院的一审审理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保定中院的二审审理中即使其提出鉴定申请也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同时,B在已经依托印染厂合伙经营数年之久、印染厂登记合伙人只有其和答复人二人(刚够法定最低人数,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中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情况下,在答复人诉请退伙时其才提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有违诚实信用。
  3、假如工商登记中B的签名确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其也不追认、不认可当中的签名,那么按其单方主张的后果,其就应丧失印染厂合伙人的资格,对印染厂其也就不应再享有相应的任何权益了。
  ①其以单方主张、认可的印染厂账簿中记载的出资人情况,认定印染厂的合伙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与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②客观上,其单方主张、认可的印染厂账簿上记载的出资人以及出资人出资数额的情况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与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律体制也不符。在高阳法院卷第69页:B认可E入股、出资了,但当答复人问账上有记载吗时,B答的却是“我是借的E的款”。在高阳法院卷第68页,B陈述 “出资情况都在厂里账目上呢,上面载明都是我个人出的资”,其一人独自出资的账簿记载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至少要有二名合伙人出资的规定。
  ㈤对应印染厂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出资数额和《股东投资实收资本》中的出资数额,不但答复人的实际出资在工商登记中按2.5万元∶10万元的比例进行了压缩,而且B的实际出资在工商登记中也进行了相应比例的压缩。保定中院认定的事实,前后并不存在矛盾。
  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不存在B在《申诉书》中提到的不当之处。
  ㈠如上所述,印染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答复人系印染厂的合伙人、答复人实际出资10万元的事实不容置疑。人民法院根据答复人的请求判决B退还股金合乎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㈡保定中院依法也不应该因为答复人退伙可能导致印染厂解散就不支持答复人的合法退伙请求,更何况造成答复人诉请退伙的原因是B否认答复人合伙人权利、B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答复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假如印染厂出现了应当解散、散伙的情形,就应当依法解散。
  ㈢答复人退伙也非立即、必然导致印染厂解散。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才应当解散。当然,在B与答复人按照答复人退伙时的印染厂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答复人财产份额、答复人正式退伙之前,假如有他人入伙,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的规定,征得答复人的同意。只有在B与答复人按照答复人退伙时的印染厂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答复人财产份额、答复人正式退伙之后,他人入伙,才不必再征得答复人同意。
  三、在高阳法院卷中,没有见到B提到的企业账目、出资凭证,也没有见到高阳法院收到B提交企业账目、出资凭证的证据收据(在高阳法院卷第12页有收到答复人提交证据的证据收据);在保定中院的二审审理中,答复人要求B出示、提供印染厂的真实账簿但是B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出示。贵院在审查本案中,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B提交印染厂的真实账簿材料,假如B仍不提交,应当依法视为其撤回申诉。
  综合以上,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抗诉决定。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答复人:A
                                    2012年11月27日

 

  案件结果: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提请抗诉。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高宏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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