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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薛东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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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2月4日

摘要:本案是由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引起的租赁纠纷。上诉人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转租必须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但早在2010年底时被上诉人就知道上诉人转租房屋,并且也收取了上诉人的房租费,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转租房屋,事实上已认可了上诉人的转租权,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因此,提起的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汴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办公司主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日,××公司和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史××承租了××公司位于丁角街22号楼79号一楼西头(四间门脸及后面仓库),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史××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以其他方式让第三人进行使用,否者,××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2011年1月20日,史××和××公司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2800元,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史××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并继续向××公司缴纳房租。2013年1月18日,史××向××公司缴纳了9个月房租(2013年1月-2013年9月)共计2.64万元。

另查明,2010年底,史××把涉案房屋分别转租了不同的第三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史××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屋租赁合同》以及2010年1月双方又续签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史××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公司、史××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但合同约定,史××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以其他方式让第三人进行使用,否者,××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2010年底,史××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转租给了案外第三人使用,违反了××公司、史××之间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公司与史××之间存在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及将占用房屋腾出交付给××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3年12月1日起解除××集团开封房地产发总公司与史××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史××将位于丁角街,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于××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腾房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基本设施。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史××承担。

××上诉称,××公司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目的为上调房租,虽然合同中约定转租必须经××公司书面同意,但早在2010年底时××公司就知道上诉人转租房屋,并且也收取了上诉人的房租费,可以推定××公司已经同意上诉人转租房屋,事实上已认可了上诉人的转租权,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2013年3月份发现转租就采取措施进行了通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与史××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史××还继续承租着该房屋,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史××未经××公司许可,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现××公司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关系,收回出租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史××上诉称××公司认可其转租及其享有转租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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