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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牛XX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薛东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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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1月23日

摘要:本案是典型的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对于未载明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还剩余180万元借款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22民初567号

原告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通许县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刘慧娜(实习律师),系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男,19748月14日生,住通许县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被告归还了120万元借款,尚欠180万元本金和利息1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l月2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XX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89.5万元,并非30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01.2万元,目前还欠原告88.3万元,对剩余的这笔借款被告愿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现金叁佰万圆整(3000000元),月息3.5%,利息3.5分,借款人XX、担保人张XX2014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分两笔转入297万元,并称下余3万元系给付XX的现金。2015年121日,XX向X归还本金120万元,下余180万元至今未付,X2015年12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清偿完毕。后原告X向被告XX主张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主张借给被告XX借款300万元,提交有XX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8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l月2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实际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等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负担305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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