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钱款的具体给付期限产生的诉讼时效及利息问题
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傅某于2009年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傅某某由陈某抚养,且女儿每年两份保险约3200元由男女方各承担一半,直至二十年保险缴费期结束。傅某某名下两份保险,第一份保险人为中宏人寿保险,由陈某于2000年投保,保险费每年2080元,第二份保险人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0年陈某投保,保险费每年1160元,缴费年限二十年。原告陈某自离婚后缴纳了上述两份保险的到期保险费。被告至今有八年未承担女儿傅某某的保险费128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费128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按期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的保险费每年1600元。
被告辩称上述中宏保险公司的一份保险是离婚协议中提到的保险,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其被保险人是原告而非女儿傅某某,因此拒不支付保险费。另外被告处有被保险人为傅某某的保险,傅某于2001年8月投保且每年缴纳保险费1257.8元,被告履行了各自承担女儿每年3200元保险费的一半的约定,另外自2009年8月离婚,而2016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期间原告并未要求过被告支付保险费,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应当按约定履行,其中原告持有两份保险,被告持有一份,而原告主张其持有的两份保险即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份保险,无依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每年支付保险费1257.8元,但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保险费承担的约定,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每年342.2元保险费。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钱款的具体给付期限,因此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给付期限应当自2009年8月起算至2016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起的保险费缴费期限尚未届至,原告也未实际缴纳,本案不予处理。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费2533元及本金2533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