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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和律师费法院支持

作者:胡明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0 浏览量:0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达中民初字第69

原告达州市城市信用社,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刚,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达县南外花天乐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忻,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州市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海,被告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忻、张志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59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17日,被告对其座落在达州市南外西环路恒东大厦正一层的在建工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到达县房管登记备案。同年1024日,被告按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达县南外镇新桥一组的面积1221.4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抵押给原告。20051028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00万元。2006612日,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后,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偿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2、原告享有以被告所有位于达州市南外西环路恒东大厦正一层的房屋及达国用(2005)第05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裁明的土地进行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2、抵押合同,证明抵押物为达县南外西环路恒东大厦正一层和达国用(2005)第05096号土地使用权。

3、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4、达国(2005)第05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他项(2005)第473号他项权证。

5、达州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

6、达州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明收回贷款30万元。

7、收据,证明达州市城市信用社向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4000元。

被告聚丰公司辩称;1、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2、抵押物超过登记的期限,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体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达州市城市信用社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达州城市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聚丰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基础上提高30%50%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聚丰公司提出达州市城市信用社没有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聚丰公司提出抵押物超过登记的期限,抵押无效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达州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70万及利息(利息日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在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达州市城市信用社对双方所签订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达县南外西环路恒东大厦平210国道面积为1035.25平方米正一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达州市城市信用社聘请律师费1万元。

案件受理费10800,由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谨

                                  审判员:刘发华

                                  审判员:罗彬

                                  OO 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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