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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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湖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综合

政府协助履行承诺的效力认定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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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企业担保公司诉某镇政府等追偿权纠纷案件
答辩状



答辩人:某市某区某镇政府,住所地某市某区某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镇长。

兹就原告市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某市某区某镇政府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某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被告某镇政府并没有对原告的担保债务作出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其他被告间依法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镇政府对其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某镇政府是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能的管理机关,被告某镇政府与原告等主体订立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中关于扣划污水处理费及相应财政补贴的内容,是根据被告某镇政府作为行使当地水污染防治管理职能机关而作出的行为。因此,被告某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原告保证债权与《协议书》间不具关联性。

原告于诉状中表示《协议书》订立于2012年1月份,原告并于2012年3月1日与交行某市分行订立《保证合同》。原告关于《协议书》订立时间的主张不正确。

被告某镇政府经向本单位当事经办人了解,该《协议书》订立的确切时间为2010年年末。因此,本案《协议书》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与交行某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间不具有关联性。

三、原告 “污水处理收费质押权” 主张,乏有效成立的要件。

首先,从法律制度层面而言,目前为止尚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污水处理费收费权的质押担保作出明文规定,亦无文件就该项权利质押登记部门作出规定。

其次,本案所谓“污水处理费收费质押权”更无质押登记手续。

基于以上两点事实,原告根据并不成立的“污水处理收费质押权”,并以被告某镇政府于原告该权利项下负有义务,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四、被告某镇政府向被告某市某区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依法具有正当性。

跟据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污水必经依法处理后方得排放,被告某镇政府对辖下污水处理达标排放负有法定的行政监管职责,有责任监督确保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转,以保证污水处理合法排放。水污染防治法并且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本案中被告某镇政府转付于某市某区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均为该企业维持正常运转的必要费用及保证法定优先受偿的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福利的必要费用。

第二,政府部门依法对相关企业发放的财政补贴,其用途依法具有指向性,须专款专用,依法不得为收费权质押标的,被告具有依法支付的职责。

第三,本案贷款已于2013年3月1日到期,被告某镇政府向被告某市某区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即使从事实角度上讲也不违背《协议书》内容。

据上,被告某镇政府向被告某市某区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具有正当性,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四、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范围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存在重复主张,请法院依法予审查。

以上意见,谨请予以审查考虑。

                   答辩人:某市某区某镇政府

                   诉讼代理人:徐永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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