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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梁少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8 浏览量: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张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张X及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于2017年8月19日,在吉林市昌邑区XX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X1小包冰毒。
被告人田X于2017年8月20日18时许,伙同被告人张X在吉林市昌邑区XX门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X冰毒约1.2克。
被告人田X于2017年8月29日,在吉林市昌邑区XX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11小包冰毒。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X、张X供述、证人张X、王X1、王X2证言、田X、张X、张X的辨认笔录、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X协助他人贩卖毒品,二被告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第一起、第二起指控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辩称,自己没有贩卖给王X1毒品,王X1给其的微信红包转账款系王X1还以前欠款。
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X在被行政拘留后,其主动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对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第三起指控,仅有被告人田X的供述,而无张X、王X1的证实,因此不能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初,被告人田X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王X2手中购买了五小包冰毒。2017年8月19日,在吉林市昌邑区XX下,以500元的价格将前述所购冰毒中的一小包卖给张X,获利100元。
被告人田X与被告人张X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8月20日,张X给田X打电话表示要购买冰毒,田X遂让张X将其从王X2处购买的冰毒一包半给张X送去。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X在吉林市昌邑区XX门前将冰毒约1.2克交给张X。张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购毒款800元,本次交易两被告人获利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2证言:2017年8月初,田X从我手里买了五小包毒品,每包能有约八分的量,一共是2000元,也就是每包400元。但田X没给我钱,我和田X一起玩游戏,这2000元直接顶游戏里面的钱了。
2、证人张X证言:我在2017年4月份从田X手里购买过二次冰毒,2017年8月20日在他手里购买过一次。2017年8月20日,我给田X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冰毒,我要买两小包,他说有,我和田X约定在昌邑区XX见面,后来田X跟我说没有那么多了,就卖给我大约一包半的重量,田X让我给800元就行。过了一会儿,田X对象下楼了,他对象把冰毒给了我,我用微信二维码支付给田X对象800元钱,然后我就走了。大约一包半的重量,大约1克多。
另供述,田X于2017年8月19日是否贩卖冰毒给我我忘记了,2017年8月19日我是否给田X转过500元钱我忘记了。
3、证人王X1证言:2017年8月29日田X没卖过我毒品,我用微信给田X转账500元是我还我欠田X的钱。
4、张X、田X辨认张X笔录、张X辨认张X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张X于2017年8月19日向田X购买冰毒,给田X转账500元及张X于2017年8月20日向田X购买冰毒,张X将毒品交于张X后张X给张X转账800元情况。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田X、张X的身份情况。
7、电话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X、张X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
8、被告人田X供述,我是2017年8月初从王X2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5小包冰毒,每次都是给王X22000元钱,也就是每小包400元购买的。2017年8月19日下午才子联系我,问我能整到冰毒不,因为之前我从王X2手中购买过冰毒,所以我说能整到,我对才子说500元一小包,才子先通过微信给我转账500元,然后我和才子约定在昌邑区四川XX见面,我和才子见面后,我把一小包冰毒给了才子,然后我就走了。“才子”给我的500元钱是购买冰毒的钱。这次我从中获利100元。2017年8月20日,才子又联系我是否能整到冰毒,这次他要两小包。我说能整到冰毒,我家里也就剩下两小包了,然后我和才子约定在沈铁幸福里小区门口见面,并对才子说还是500元一小包。大约晚上6点多钟,我让我对象张X拿着一个半(一小包和一小半包)下楼给才子送去,然后向才子收800元钱,然后张X拿着冰毒下楼与才子见的面,张X收了才子800元钱,我还告诉张X剩下的半包冰毒留着我们自己玩。我和张X是对象关系,后来这钱都让我俩一起花了。这次我从中获利150元。2017年8月29日,王X3问我有冰毒没,我让王X3等着,然后我在解放大路花500元现金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然后我和王X3说冰毒整到了,我向王X3要了500元,王X3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我500元。最后我俩约定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XX门前见面,我把一小包冰毒给了王X3,然后我就走了。
庭审中另供述,对第一起、第二起指控没有异议,对第三起指控有异议,我没有贩卖给王X1毒品,王X1转给我的钱是她还以前欠我的钱。
9、被告人张X供述,2017年8月20日下午6点多钟,田X跟我说让我把家里的一包半冰毒拿着,下楼给才子送去,在吉林市昌邑区XX门口,过了20多分钟,田X让我下楼,我下楼后才子给我打的电话,然后我和才子在幸福里小区门口见的面,我把一包半冰毒给了他,才子通过手机微信给我转了800元,然后我就上楼了。这些钱被我和田X生活所用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张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第三起田X贩卖给王X1冰毒的指控,王X1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指称未从田X手里购买过毒品,微信转账系还田X款,故侦察中田X就该起事实所作的供述并无证据证实,况且田X于庭审中翻供否认了与王X1之间毒品交易事实,该起事实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起指控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就该起指控,有被告人田X予以供认,并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就该微信转账并无其他解释,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后,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两次向张X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田X与张X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田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X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张X亲属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的执行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田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田X、张X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梁少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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