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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耀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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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张xx等与闻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身体权纠纷2020.02.20

  审判人:齐晓旭、高磊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出租车殴打车辆修理费护理费营养费行政拘留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租

  引用法条展开

  当事人信息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11民初3129号 原告:徐xx,男,1973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张xx(系徐xx妻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闻xx,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5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梁xx,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

  诉讼记录

  原告徐xx、张xx与被告闻xx、张xx、梁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张xx,被告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及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徐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闻xx、张xx、梁xx支付医疗费21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68.09元、护理费908.55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0元、车辆修理费4909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800元合计2079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闻xx、张xx、梁xx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徐xx驾驶豫D×××**号出租车行至平顶山市××小区门口北边时,因行车问题与闻xx发生争吵,闻xx纠集张xx、梁xx等人对徐xx进行殴打,并打砸徐xx驾驶张xx的出租车车辆受损。该事件发生后,徐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现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xx医院)住院治疗。该事件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调查并主持调解,因此事件的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分局对闻xx的违法行为作出平公姚(治)行罚决字[2017]1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闻xx行政拘留五日。现徐xx、张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闻xx辩称,1、因徐xx驾驶的出租车行车问题影响到工地施工,闻xx在劝阻徐xx离开施工现场时,仅与徐xx发生争执、撕扯并未对徐xx进行殴打,更不存在聚集他人对出租车进行打砸的行为,徐xx所受的人身损害与闻xx没有关系;2、至于徐xx、张xx在诉状中提出出租车的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庭应驳回徐xx、张xx对闻xx的起诉。

  梁xx辩称,徐xx、张xx所诉的事件内容不属实,当时梁xx没在现场,没有对徐xx进行殴打,亦没有发生过任何肢体接触,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徐xx、张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平公姚(治)行罚决字[2017]1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汽车保养维修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的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平顶山市xx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挂靠证明、豫D×××**号出租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徐xx驾驶证、出租车驾驶资格证、结婚证、赔偿清单和本院依职权调取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对目击人郭某、涉案人徐xx、闻xx、梁xx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豫D×××**号出租客运车(以下简称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张xx,徐xx具有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书且系该车辆的一名司机,该车辆登记在平顶山市xx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徐xx驾驶豫D×××**号出租车行至平顶山市××小区门口北边时,因行车问题与该小区负责协调工地施工的人员闻xx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厮扯过程中,徐xx的右脸及左肩部被闻xx殴打致伤。之后,徐xx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时,其受伤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徐xx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1766.31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出院后,因病情的需要,徐xx于2017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409.50元,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明确载明医保类型为地方医保。 2017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对该治安行政案件作出平公姚(治)行罚决字[2017]1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闻xx殴打徐xx致伤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该分局对此事件调查后未对张xx、梁xx作出任何处理。

  另查,徐xx生于1973年7月8日,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

  又查,在庭审最后陈述意见中,徐xx明确表示要求闻xx赔偿因其殴打本人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计5991元;张xx明确表示撤回要求闻xx、张xx、梁xx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费等损失的诉请,待相关证据收集充足后另行起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闻xx因徐xx驾驶出租车行车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在继而发展到相互厮扯中徐xx被闻xx殴打致伤,闻xx的行为侵犯徐xx的身体健康权。同时,公安机关也对闻xx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因此,闻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闻xx在庭审中称其仅与徐xx发生争执、撕扯并未对徐xx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张xx系徐xx驾驶豫D×××**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在庭审中主张闻xx、张xx、梁xx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费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充足的证据证实闻xx、张xx、梁xx三人对上述的出租车辆实施侵权行为及出租车辆受损与闻xx、张xx、梁xx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已明确表示撤回要求闻xx、张xx、梁xx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费等损失的诉请。故对张xx主张闻xx、张xx、梁xx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费等损失的诉请,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徐xx的诉请及庭审最后陈述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徐xx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徐xx主张赔偿2175.81元,有其提供的医院开具门诊及住院正式票据为凭,但应扣除地方医保(检查费)409.50元,医疗费应为1766.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即住院9天×50元/天=450元。 3、误工费,徐xx系具有出租汽车资格的一名驾驶员,受伤前一直从事客运业务,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接受治疗9天,且在庭审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对徐xx误工损失可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1455元/年计算,即61455元/年÷365天/年×9天=1515.33元。但徐xx诉请的误工费1368.09元未超过此计算数额标准,予以认可。 4、护理费,徐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实际住院为9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并结合徐xx的伤情及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为基数计算护理费较为合适,即39522元/年÷365天/年×9天=974.52元。但徐xx诉请的护理费908.55元未超过此计算数额标准,予以认可。 5、徐xx住院治疗期间,应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当,即住院9天×20元/人=180元,但徐xx诉请的营养费90元未超过此计算数额标准,予以认可。 6、徐xx主张交通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闻xx应向徐xx赔偿损失计4672.95元。对徐xx诉请过高的部分,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闻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672.95元;

  二、驳回徐x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徐xx、张xx负担270元;闻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魏三星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附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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