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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xx、刘xx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耀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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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刘xx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刑初313号污染环境罪2019.10.18

  审判人:王民克、张莹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查封防护措施废物赔偿损失劳动报酬从犯免除处罚配套周转免予刑事处罚

  引用法条展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xx,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石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xx,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1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97号起诉书及平湛检一部刑变诉[2019]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甄xx、刘xx、谷xx犯污染环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武文斌、张振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xx及其辩护人刘耀武、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石磊、被告人谷xx及其辩护人熊克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甄xx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未建设配套水污染和酸雾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用我市湛河区xx乡杨西村白龟山水库坝下原xx机械厂院,非法开设电镀加工厂对机械配件进行镀铬加工。被告人刘xx自该厂设立受甄xx雇佣,进入该厂负责对机械配件进行镀铬加工;被告人谷xx从2019年2月受甄xx雇佣,进入该厂跟随刘xx边学习镀铬技术边进行操作生产。在对机械配件镀铬加工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所产生的废水直接贱洒、溢流到镀铬池外,所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通过私设的水管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2019年3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环保局对该电镀厂进行检查并查封。经郑州市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非法电镀厂母液槽、水洗槽和酸洗槽中的废水,总铬、铬(六价)含量,厂区车间内和厂区围墙内外土壤中铬(六价)含量均为严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经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测量和报价,该非法电镀厂含铬(六价铬)废槽液约74吨,固体危废约11吨,所需处理费用1462500元,现场技术服务费用188200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甄xx伙同刘xx、谷xx未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未建设配套水污染和酸雾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从事电镀铬加工,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谷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甄xx认为:检测公司采样不规范;自己的工厂也做了一定的防护措施,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处置费用过高,愿意尽自己的努力赔偿损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甄xx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甄xx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其仅仅系无证生产,生产时间较短,现场勘验检验笔录不符合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甄xx构成污染环境罪,因甄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直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家属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举债积极筹措资金,愿意对涉案的危险废物做无害化处理,愿意积极消除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情节较轻;刘xx只是为有打一份工获取劳动报酬,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刘xx愿意在自己能力和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建议对刘xx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谷xx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谷xx的主观罪过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给谷x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甄xx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未建设配套水污染和酸雾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用平顶山市湛河区xx乡杨西村白龟山水库坝下原xx机械厂院,非法开设电镀加工厂对机械配件进行镀铬加工。被告人刘xx自该厂设立受甄xx雇佣,进入该厂负责对机械配件进行镀铬加工;被告人谷xx从2019年2月受甄xx雇佣,进入该厂跟随刘xx边学习镀铬技术边进行操作生产。刘xx、谷xx等人在对机械配件镀铬加工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所产生的废水直接贱洒、溢流到镀铬池外,所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通过私设的水管将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2019年3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环保局对该电镀厂进行检查并查封。经郑州市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非法电镀厂母液槽、水洗槽和酸洗槽中的废水,总铬、铬(六价)含量,厂区车间内和厂区围墙内外土壤中铬(六价)含量均为严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民警电话通知甄xx到案接受讯问;2019年4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刘xx、谷xx到案接受讯问。2020年5月15日,甄xx、刘xx、谷xx分别自愿赔偿废物处置费7万元、5万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甄xx、刘xx、谷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电费结算清单、零部件工序周转验收单、笔记本复印件、租赁协议等书证;证人岳刚亮、杨某、孙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甄xx、刘xx、谷xx的供述与辩解;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及处理方案、中析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及说明;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xx伙同刘xx、谷xx未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未建设配套水污染和酸雾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从事电镀铬加工,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的废物、废液等尚未处置,公诉机关提供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河南中环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湛河区xx乡杨西村无名电镀厂酸碱废液处理方案及报价》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废物、废液的最终处理费用,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本院不予支持。甄更为、刘xx、谷xx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刘xx、谷xx受甄xx雇佣从事镀铬等加工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甄xx、刘xx、谷xx自愿赔偿废物处置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辨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刘xx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甄xx、刘xx、谷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甄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谷xx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文尾

  审 判 长

  王民克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附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对第一审公司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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