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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孙xx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刘耀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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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0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娃,女,1921年出生。系被害人许xx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浩,男,1978年出生。系被害人许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庆,女,1989年出生。系被害人许xx次女。

  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朝,男,197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朝、孙xx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娃、许某浩、许某庆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娃、许某浩、许某庆和原审被告人许某朝、孙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朝及其哥许某丙x与同村村民许xx素有积怨。1998年10月4日16时许,许xx酒后持砍刀到许某丙x家中滋事,碰到在许某丙x家的孙xx(被告人许某朝之妻),许xx对孙xx进行言语威胁,并用刀砍击了孙xx的自行车。许某朝在家中闻讯后,即持红缨枪去找许xx欲行报复,在本村村民许某雨家附近见到许xx并发生冲突,许某朝即持枪将许xx扎倒在地,并将许xx的砍刀打落在地上,许某朝又拿起砍刀对许xx四肢、头部等处乱砍,孙xx也持刀砍击许xx头部,致许xx经因全身多发性砍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许某朝、孙x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之妻党某莲等人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党某莲等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告人许某朝、孙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目击证人许某甲x、许某乙、许三x等人证实被告人许某朝、孙xx持刀猛砍被害人许xx的事实;证人许某丙x、韩某、许某丁、孙x等人证实案发前因及双方产生积怨的情况;证人孙某x、党xx等人证实抢救被害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现场方位情况及被害人许xx的死亡原因等;被告人许某朝、孙xx对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且所供同上述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许某朝、孙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娃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

  上诉人徐某娃、许某浩、许某庆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对许某朝、孙xx量刑轻;赔偿少,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上诉人许某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许xx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重;已经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孙xx上诉称:其没有砍击被害人;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娃、许某浩、许某庆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少,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之理由,经查,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所判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许某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理由,经查,许某朝因琐事而持砍刀等凶器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全身多发性砍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许某朝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重”之理由,经查,被害人酒后到许某朝哥家滋事,且砍击孙xx的自行车,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原判根据许某朝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许某朝及其辩护人提出“已经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前被告人在民事赔偿方面只是同被害人部分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不代表全部家属的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赔偿部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家属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孙xx提出“其没有砍击被害人;量刑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孙xx持刀砍击被害人的事实有多位目击证人证实,且孙xx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孙xx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朝、孙xx因琐事而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某娃、许某浩、许某庆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朝、孙xx的上诉理由及其许某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审 判 员

  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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