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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控涉嫌强制猥亵罪由刑事拘留到不批准逮捕的有效辩护

作者:邹广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02 浏览量:0

 被指控涉嫌强制猥亵罪由刑事拘留到不批准逮捕的有效辩护

 ——区检察院采纳律师建议,最终不予批准逮捕,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承办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邹广杰律师


【案情简介】

  沈阳市警方以涉嫌强制猥亵罪对犯罪嫌疑人甲某(本案当事人),以强制猥亵罪立案侦查,并对甲某刑事拘留。

【关键词】  强制猥亵罪   刑事拘留  不批捕   取保候审

【量刑标准】 强制猥亵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过程】

在侦查阶段,本律师第一时间接受甲某近亲属的委托,为甲某提供刑事辩护,承办律师报捕前先后两次会见了甲某,详细了解了本案案情。对于涉嫌犯罪事实部分,承办律师认为甲某和被害人系恋爱关系,情侣间的亲密行为是一种正常行为,引入犯罪评价时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将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就本案的情节以及对于被害人因受到侵害而造成的影响和后果来说的话,甲某的情节相对来讲是较轻的,可以通过治安处罚解决,不必运用刑罚手段来解决,其构不成强制猥亵罪。

在案件报捕到检察院时,承办律师及时的向区检出提出了具体的书面法律意见和建议,认为当刑法和其他法律产生重合之时,两害相权取其轻,刑法要保持其谦抑性,对甲某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处罚措施,惩戒效果足矣。并认为即使认定,那么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某有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的必要性,甲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对甲某不应批准逮捕。

【律师意见(节选)】

甲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本案也没有逮捕甲某的必要性

(一)甲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只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够予以逮捕。换言之,只要在本案中甲某不具有以上五种社会危险性,则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可知甲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社会危险性,因此对甲某不予批准逮捕不具有上述风险,属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前述五种社会危险性规定了明确的标准: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可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均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表示甲某具有法律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

首先,甲某是自动投案的,到案后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等),从未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

其次,甲某在事件发生后即已经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至今已制作了多次笔录,其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已经基本固定。

最后,本案更是明显缺少证据表明甲某有实施新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甲某“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本案没有逮捕甲某的必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羁押必要性。

    1.甲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甲某有社会危险性,也没有羁押必要性

(1)本案涉嫌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已经收集固定完成主要证据。因此,甲某取保候审后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性。也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等需要继续羁押的社会危险性。

(2)自被刑事拘留以来,甲某就自己的行为作了深刻的反思,其在律师会见时表示将积极配合办案部门的相关工作,在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亦将积极配合办案部门的工作,不会对诉讼进程产生任何妨碍。

综上,甲某以往行为良好,此次涉嫌犯罪属于初犯,更是自动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显然符合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自首、悔罪的情形,加上本案案情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的确没有逮捕羁押甲某的必要性。

【案件结果】

    区检察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经过认真仔细地研究后,在审查逮捕的最后期限内采纳了本律师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对甲某不予批准逮捕。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甲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办案心得】

    本案律师及时介入,详细了解案件事事的来龙去脉,先后两次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在审查批捕阶段提出全面、详尽的法律意见打下了基础。不管什么案件,不管它多么复杂,我们都会不断地努力去探索,去追求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力争不息。

本网承诺:沈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网所撰写的刑事案例,均为邹广杰律师亲办的真实、成功案例,均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辩护意见》等)为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涉案人员均采用隐名处理,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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