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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xx家俱厂借贷纠纷案

作者: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30 浏览量:0

  xxxx家俱厂借贷纠纷案

  第一部份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28日,公民易某某以她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借款久借不还为由,起诉了xxxx家具厂。其民事诉状写道:

  被告于1986年12月29日至1990年5月10日期间,以科技开发、流动资金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xx路办事处借款人民币47.3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工行中办虽多次催收,但至1997年6月20日贷款本息仍未归还。1997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营业部将上述贷款本息债权依法转让给另xx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xx公司在接收该笔贷款本息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2004年2月12日xx融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又依法将上述贷款本息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其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3万元及相应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此,被告进行了答辩,其理由为:

  本案所涉借款是我厂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在中国工商银行xx路办事处的呆死帐,诉讼时效已超过。这笔呆死帐现经并不合法的程序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对作为被告的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因原始债权人的主要过错,以致本案债务早已成为我厂改制过程中的遗漏债务,故我厂今日不用偿还、无力偿还、势在必然。鉴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部份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是否应予偿还原告债务?

  甲、围绕该争议焦点,在xx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被告严词表达了其不应偿还原告所谓债权的理由,具体观点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家具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代理人,参加易四华诉xxxx家具厂借款纠纷案诉讼。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个方面:

  一、本案所涉借款是该企业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在中国工商银行xx路办事处的一笔呆死帐,该呆死帐经并不合法的程序转让给原告,这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此谈三点:

  1、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市工行中山路办事处的一笔呆死帐事,原告在其诉状中已提及,不重述。这里只补充一句,这笔呆死帐因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拖至本世纪,旷而持久,市工行中山路办事处已于1997年3月20日起,将所涉借款挂帐停息,并于1997年6月20日起用打包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了xx融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这从原告出示的《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及xx公司1999年4月29日及其2002年12月14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中可以得到证实。

  2、x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又将这笔呆死帐转让给原告个人的程序并不合法。这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其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又将债权转让给个人,然后也要求人民法院像认定原债权银行那样认定其以债权人身份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这就于法无据了。时至今日,尚没有这样的司法解释;而法释[2001]12号文,只限制适用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之法定情形,并不可以扩大适用到自然人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这一非法定情形;两个主体均改变了(注:如果可以扩大适用,请原告出示该法律规定)。

  3、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种通知,泛指当面送达的书面通知或其它方式的能落到实处的直接通知,一般要求债务人应在通知上签章或签收,绝不包含虽广而告之但却常常虚晃一下的登报通知。否则,最高院不会不像[2001]12号文样,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新的专项规定。因此,xx公司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仅仅登个报,却不实施包括书面通知或其它方式的能落到实处的直接通知(注:被告与它们同在xx市内,相距非常近便),更谈不上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通知上签章或签收,这种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此,xx公司按并不合法的程序又将债权擅自转让给原告个人,该行为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因原始债权人的主要过错,以致本案债务早已成为被告改制后的遗漏债务,仍要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谈两点:

  1、被告是xx市华侨联合会1980年开办成立的大集体企业。因业务不景气,1989年就开始处于停产状态,1991年全面停产。1998年,该企业试行改制。2001年,为推动该企业改制进程,经市政府协调,改由xx市科研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面请示,将其列为市改制计划单位,并以洪科体改字[2001]1号文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研究,以洪府厅抄字(2002)62号报告单批复,“同意将市xx家具厂列入我市2001年政府改制计划,改制所需经费按2001年第十三次规划土地运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规定执行。”2002年,该企业全面完成了改制。职工安置到位了,厂房整体拆除了,债权债务处理了,土地依法划拨了。该企业现仅存一个留守小组,负责处理某些善后事宜。

  2、留守小组负责处理善后事宜中,并未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包括的原因主要是:(1)该笔借款太久远,是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的银行债务;因历史的原因,该债务只有少数厂领导知道,而这些厂领导一概退休离职了。(2)1996年以前,原始债权人市工行中山路办事处每大约间隔两年就会派人专程前来该企业催收贷款一次,并留下书面催款通知,该企业亦会作出书面复函。但1996年以后至今,无论市工行还是xx公司,这种市内派人专程前来催款的事再也未发生过,平时则连电话也未打一个;而原告出示的那些在江西日报、信息日报上登载的《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通知》,因该企业连报纸都订不起,更未订阅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故也从未看见过。这样,该借款就渐渐被淡忘了、遗漏了。尤其重要的是,企业改制时xx公司没有像其他债权人那样申报过债权;故在改制过程中,该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未再提及、考虑该笔借款的处置问题。对此,原始债权人的过错在所难免。(3)如今该企业除了留守小组外,其它什么都没有。而企业改制后的原债务承担问题,本来就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很普遍的问题。其中,企业改制后的原债务遗漏问题,特别是因债权人的过错而遗漏的债务,仍要债务人承担,时至今日,司法解释均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规定,更没有明确规定。

      鉴此,本案被遗漏债务仍要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关于诉讼时效早已超过问题,这是本案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对此谈五点:

  1、原始债权人工商银行其最后一次亲自催收欠款是1996年5月7日(注:这有原告出示的xx市东湖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

  2、1997年1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与xx融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登报宣布了公告,但这仅仅是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债权催收公告。因为,公告中虽然写了xx融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将依法追索债权,请下述各企业、个人及其保证人及时向xx融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这么一句话,但是,其中那个“将”字(注:而不是“现”字)充分证实,其依法追索债权的行为并没有即时发生,而是表示将来发生,后实际拖延到1999年4月29日才开始发生。这有原告出示的xx公司“债权催收公告(一)”可以证实。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若按该债权转让公告的要求“及时”向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那也应该发生在xx公司开始催收的1999年4月29日,并非1997年12月9日。

     3、从1996年5月7日原始债权人向被告的最后一次亲自催收,到债权转让后xx公司于1999年4月29日才实际发生的开始催收,间隔时间约3年之久。在此3年内,原始债权人工商银行与受让债权的xx公司,谁也没有行使过债权催收行为。虽然他们之间在债权转让公告中曾表示过“将依法催收债权”,但这种表示因不是现在时,而是将来时,而且这个“将来时”的行为实际上一直拖延到1999年4月29日才开始发生,中间并未发生过任何时效中断行为,故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超过了二年的法律规定。

  3、本代理人坚持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超过了二年的法律规定,绝不等于本代理人没有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中适用主体由“原债权银行”才能登报公告或通知催收,已因最高院2002年1月7日(法函[2002]3号)文而一举扩大适用到xx公司受让债权后亦可以登报公告或通知催收。只不过我这里必须强调的是,xx公司1999年4月29日及其后共三次公告催收的债权,均是时效早已过期的无效债权,因而致使其后转让给自然人原告的债权实际上亦是一个时效早已过期的无效债权。故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必须严格正确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同时,切莫忽略案件的实际情况,其中包括切莫忽略案件中表面上细微实际上却关系到整个案件全局的无比重要之情节。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认识被告关于本案时效超过的主张无疑是正确的。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中回答 “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时明确指出:“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鉴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乙、庭审后,深感情况不妙、危机四伏的原告审时度势,主动提出其愿意大幅降低诉讼请求,以争取调解结案。确有借贷行为的被告表示响应。经多次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协议书》,全文内容为:

  为甲方诉乙方2004西民二初字第228号债务纠纷,经充分协商,双方自愿放弃一切争议,以下述方式结案:

  (一)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12.8万(壹拾贰万捌仟)元人民币,甲方不再坚持任何其它诉求。

  (二)本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性必须得到法院文书确认后才能生效,乙方随后立即付款。

  第三部份  法院审判

 

  鉴于本案原、被告最后协商取得一致,原告提出撤诉,2004年11月20日,xx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宣布: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xxxx家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易某某于200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xxxx家俱厂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见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易某某减半承担。

     第四部份  经典评析

 

  作为被告代理人,这场金融借贷官司的关键就是要紧紧把握住原告债权的暇疵或症结,通过《代理词》把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进行深入剖析,毫不吝惜地进行全面抨击,逻辑严谨,步步紧逼,迫使难以招架的原告最后不得不放弃原来的主张,降低诉求,大幅让步。被告律师的办案目标实现了。事实证明,被告律师的法律功底深厚扎实,其诉辩方式有张有弛、伸缩自如、卓有成效;同时,“积极进攻就是最好防御”的哲理在本案中得到充分应验。

 


李炎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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