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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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姚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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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彭小某因帮彭某某与张某某争吵中手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法与张某某达成调解一致,遂委托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九级伤残赔偿其损失12万多元。张某某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委托姚强律师代为应诉,本律师针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进行抗辩,迫使原告面临败诉同意调解,而被告张某某从人道出发愿意承担八千医疗费,双方最终达成被告支付八千元的调解。

   附:答辩状、代理词

                    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日出生

    答辩人因原告彭小某诉答辩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特答辩如下: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均不是事实,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且没有任何的纠纷。2012126日晚八点左右,答辩人与彭双某在港口街与建设路交汇的路口因为过路的事情发生口角,为此彭双某对答辩人进行了殴打。期间答辩人没有见过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纠纷和打斗,因此原告所谓的负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其次,原告到中医院就医并不是接警而来的警察送去的,原告所言纯粹是凭空捏造。在彭双某殴打答辩人时,答辩人妻子第一时间报了110,在110民警来了后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现在原告既没有就其受伤报过警,而报警的110出警记录上也没有记载原告在场和受伤的情况,更没有民警将原告送至株洲市中医院治疗的任何记录。

   二、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有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证言,而且原告的陈述之间还存在很多前后不一致且矛盾的地方,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是答辩人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

                         2013517


代理词

审判员:

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代理词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的伤系被告造成的。第一,原告没有任何110的第一手报警材料,既然原告诉称110出警时其在场为什么原告不当场报警呢,为什么其第一份询问笔录都是在其所谓受伤后的十几天后才做的,为什么110的出警记录中没有对原告受伤情况予以记载,为什么不是110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呢?种种迹象表明原告在讲假话。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公安机关调查的两个证人的时间都是在事发后3个月,这两个证人应该是原告提供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两证人应该都不是110民警当时从现在带回的现场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其系当时发生纠纷的在场人员,并且他们所言存在着许多互相矛盾之处,同样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存在无法证实证人自己是否在现场的情况,所述非常的不真实,因此对于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受伤的病历和鉴定中均自述其九点钟受伤与110出警处理纠纷的时间明显不符,而且原告放弃近处医术好的医院不就诊,转而到与案发地及其居住地更远的医院就医,也与常理严重相违。况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也与其提交的有关证据也相互矛盾,由此可证实原告捏造了其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而依据被告提交的报警材料的记载却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在场、更没有参与七点左右的纠纷、当然也不可能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

二、据原告所述他来到现场是由于彭双某打电话叫过来帮忙的,即便原告受伤也是为了彭双某,因此对原告的伤应由彭双某及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三、对于赔偿项目,原告应该不是城镇户口且没有在城镇生活,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只能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只能计算到其鉴定之日。医疗费用均没有提供原件均存有异议。对于赔偿的其他项目均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减。

恳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姚强   律师

                       201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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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姚强
  • 执业律所: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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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0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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