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臣寿律师

覃臣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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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玉林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王宇申诉书(最高法院)

来源:覃臣寿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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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宇,女,生于1962512日,满族,个体工商户,原籍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住广州市五羊新城明月二巷25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华路85号之五塔402室,身份证号码44010219620512104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23号,电话:0771-2822914。法定代表人:

申诉请求:

1、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追加肖鸿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发回重审;

2、撤销【1999】桂经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3、请求判决被申诉人支付105万存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期限自199656日起至本案全部履行终结止);

4、被申诉人及其职员肖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5、请求判决被申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并赔偿差旅费等直

接经济损失30000元;

申诉人不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8月向广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7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桂检民提抗字【2001】第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27号向广西区人民检察院下达高检民行不抗字(2001)72号不抗诉决定书。

在申诉人进行存单纠纷诉讼期间,公安机关未能侦破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实。2007月27日潜逃多年的韩冬、覃荣峰等被抓获归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宁市中院以(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韩冬、覃荣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桂刑经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新证据”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申诉人在2010127日获取的两份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排除和否定了申诉人“应对该账户预留印鉴卡的印鉴负责”的认定,证实了被申诉人、肖鸿的共同过错致使申诉人存款流失的事实。该“基本事实”足以推翻【1999】桂经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新证据”的规定。但因当时韩冬、覃荣峰等人潜逃,申诉人未能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获得能证明被申诉人、肖鸿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因而一再败诉。现请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新证据”(2007)南市刑二初字刑事判决、(2007)桂刑经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排除和否定了申诉人“应对该账户预留印鉴卡的印鉴负责”的二审认定。

2007)桂刑经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第2页、第19页、第三页至第7页、第17肖鸿1996815日、820日、821日、822日调查笔录等诸多证据相互证实了:被申诉人为了完成揽储任务,要求每个职员必须要完成一定数额的存款任务。为完成任务,被申诉人职员肖鸿(综合部副经理袁旭强)将空白印鉴卡和空白账号交给肖鸿表哥韩冬,肖鸿与韩冬、覃荣峰、韩冬妻子黄雪玲、韩冰五人一起高息揽储。申诉人将105万元交给中介人马晓东,马晓东写了一份“要求开设临时账户的函”,提交给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却开立了一个26132591一般账户,并提供了一般账户印鉴卡供申诉人留存印鉴。该印鉴卡既未填写会计证号,业务启用日期和注销日期。但是,韩冬等人却利用该印鉴卡,假冒申诉人填写了IXIV6145395、IXIV6145397转账支票,到被申诉人处办理转款;被申诉人违规受理了该印鉴卡和转账支票,转走了申诉人银行存款105万元。而之前,韩冬等人以同样的方法将申诉人70万(1995928日以影星宾馆饮食部名义存70万),南宁市慈善协会80万,柳建南等人以南宁市政府招待所名义存的25万,广西前山摩托车贸易公司存100万,广西区江滨医院存的20万,马晓东以广西人像摄影协会名义存的10万等多家单位和个人的存款非法占为己有。

韩冬、黄雪玲、韩冰、覃荣峰等人用于转款的建行一般账户印鉴卡(包括但不限于26132591印鉴卡、26330705印鉴卡)正面的公章或者私章均系韩冬、黄雪玲、韩冰、覃荣峰等人私自盖上,支票(或者汇票委托书)均系从被申诉人处非法流出后被韩冬、黄雪玲、韩冰、覃荣峰等人假冒真实存款人签章、签字、出票。IXIV6145395、IXIV6145397转账支票上的签章和字迹均系韩冬、黄雪玲、韩冰、覃荣峰等人盖上和填写(韩冬、韩冰、覃荣峰供述),韩冬等人利用伪造的支票转走了银行的存款。

本案中,韩冬、覃荣峰、韩冰、黄雪玲等人存在伪造金融票证进行诈骗银行存款的事实,根据刑法的规定,韩冬等人之行为已经构成票据诈骗罪。但一审公诉人并未对韩冬等人以票据诈骗罪进行追诉,而是以所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加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要求公诉人变更指控,更未对韩冬等人伪造公章、伪造支票(伪造签章、签字出票)的事实进行认定,避重就轻,通篇判决书故意将被申诉人建行新城支行排除于此事之外,被申诉人职员肖鸿也被堂而皇之的冠以“证人”的身份逍遥法外,其中蹊跷,耐人寻味。但是,真相是不容掩盖的,一、二审法院判决韩冬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能否认韩冬、覃荣峰、韩冰、黄雪玲等人存在伪造金融票(据)证进行票据诈骗银行存款的事实,未追究被申诉人、肖鸿的刑事责任也不能掩盖被申诉人、肖鸿存在违规开户、违规受理印鉴卡、违规受理来源不明支票进行转款的事实。

“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证实了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二、被申诉人职员肖鸿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

本案中被申诉人职员肖鸿(综合部副经理袁旭强)为完成揽储任务,亲手将空白印鉴卡、空白账号交给韩冬、覃荣峰等人,共同揽储,为韩冬等人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便利。韩冬等人利用被申诉人的管理上的严重漏洞,以高息为诱饵,要求申诉人等存款人开户时印鉴卡上印鉴留空,利用被申诉人非法流出的转账支票,私盖印鉴,伪造支票,把申诉人等十几家单位和个人的存款转走。

据二审刑事判决书第21页覃荣峰供述,证实1995年至1996年间,“其与韩冬、黄雪玲、韩冰及银行一男子共五人,一起搞高息揽储”。肖鸿1996815日、820日、821日、822日调查笔录,王宇、马晓东、许剑、苏华董、刘兰婷、王珏敏、陈放等多人的证词及经侦支队的调查笔录相互证实,肖鸿就是“银行职员一男子”,其时的职务是被申诉人的储蓄卡专管员,在各受害人在被申诉人处办理存款过程中,建行职员肖鸿均有参与,并为韩冬等人提供空白印鉴卡、空白账号,以上证据确凿,足以证实。并且,肖鸿与韩冬系表兄弟,覃荣峰系韩冬妹夫,韩冰系韩冬妹妹,黄雪玲系韩冬配偶,五人知根知底,沆瀣一气,诈骗银行存款。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处存入105万元是事实,其与银行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已成立。韩冬等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被申诉人建设新城支行的财产所有权。在民法上,韩冬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混同。本案中被申诉人职员肖鸿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理应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但肖鸿为完成存款任务,违规向韩冬、覃荣峰、韩冰、黄雪玲等犯罪分子提供印鉴卡、空白账号,犯罪分子则利用被申诉人的上述的管理漏洞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将银行的存款非法转走。对于申诉人存款流失,肖鸿存在重大过错并责无旁贷。因此,为查清本案事实,正确认定责任,应追加建行职员肖鸿为本案当事人。又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1条的规定,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发回重审。

三、【1999】桂经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

(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的开户存款事实真实有效,其应对该账户预留印鉴卡的印鉴负责。该认定错误。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该对印鉴负责的人是被申诉人建行新城支行、肖鸿,而非申诉人王宇。具体如下:

1、申诉人在开立账户时是以广东省珠影艺发公司名义开立,但该公司仅申请在被申诉人处开立“临时账户一个”,而被申诉人却开立了一个一般账户,并提供了一般账户印鉴卡供客户留存印鉴,此印鉴卡既未填写会计证号,无启用日期和注销日期,根本不具备完整的能够合法使用的印鉴卡的规范要求。但被申诉人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开户条件和程序(第1415181922条),违规开户,接受并留存了该印鉴卡。

226132591一般账户印鉴卡是存放于被申诉人处,受其管理和控制支配,并不在申诉人可以控制和管理的范围之内。该印鉴卡既然无会计账户、无启用日期,根本就不能合法使用。但被申诉人却利用本身职权受理了该印鉴卡,并在韩冬等四人利用来源不明的支票进行转款时未仔细审查支票来源、未认真核对支票领用单、未查实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无登记记录就转款,致使申诉人存款被非法转走。

3、刑事判决书第27份证据(笔迹鉴定)显示,所有转账支票均系韩冬、覃荣峰等人从被申诉人处获取,并通过假冒存款人填写支票诈骗银行存款。韩冬等人转走的是银行的存款,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职员肖鸿将空白印鉴卡交给韩冬等人,而后银行违规受理无效印鉴卡并转款。由始至终,对该账户预留印鉴卡的印鉴负责的应该是被申诉人及肖鸿。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在办理26132591账户内的款项的转付时符合银行结算制度,并无过错,该认定错误。

IXIV6145395、IXIV6145397转账支票真实来源不明,申诉人称其从未购买过该两张支票;而被申诉人在一审、二审虽然主张其支票转款行为符合银行结算制度,但未能出示申诉人或者广东珠影艺发公司授权的人购买此两张支票的证据(包括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和出售日期的登记及支票领用单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已向申诉人或者广东珠影艺发公司授权的人合法的出售转账支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申诉人在一审二审中都一直强调,自己或者广东珠影艺发公司授权的人根本就没有在被申诉人处领用过支票,【依据证据法原理,当事人无需对未发生的事实(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申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多次向法院要求对支票上的笔迹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均不予准许。刑事判决书中证实该两张支票系韩冬等人犯罪人所填写和签章,是韩冬等人伪造了申诉人签字并出票、转款,并非申诉人或者广东珠影艺发公司授权的人所为。

又,IXIV6145395支票出票时间为199659日,转讫章时间为199658日,被申诉人先转款,然后支票才出票,且该票未经同城票据交换(EET)系统。据南宁市慈善协会证明,该会于19951120日、199621日在被申诉人处分别各存入40万元,定期为一年后发现在“261其他资金存款明细账”上于1996520日转入406300元,后于524日又转至他人的个人账户,且被申诉人均未给南宁市慈善事业协会对账凭单,该协会对此事一无所知。况且南宁市慈善事业协会的定期存单根本不应该作为结算账户使用,新城办对此款项的转付,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对此承担责任。广西民族学院在被申诉人处存200万元,后该款被非法转走,后来,广西公安干部管理学院、区江滨医院、市建设设计院、市经济发展促进会、广西桂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几个单位的159万存款陆续转到了广西民族学院的账上。而其时,被申诉人均未向各存款单位(个人)提供对账凭单,存款人均对自己账户中的存款转进转出均一无所知。【注:申诉人199592870万元进26330705一般账户,被申诉人却从该账户转讫了144.8万元,见桂检民抗字(2001)第84号民事抗诉书】

被申诉人在出售支票和核查支票转款过错中均存在明显主观过错,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6条、《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伍、支票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等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基本的银行结算制度。

四、被申诉人应支付105万存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期限自199656日起至本案全部履行终结止),被申诉人与肖鸿对申诉人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申诉人将105万元存放于被申诉人处,被申诉人将105万元现金交款单(回单)交给申诉人,进账单、261其他资金存款明细账也证明了申诉人存款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了申诉人在被申诉人的开户存款事实真实有效。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处存入105万元是事实,其与银行间的存储关系已成立,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银行帐户,即成为银行资金,为银行占用、管理和使用,银行应承担高度保护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而客户则享有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要求兑付并取得合法利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如果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就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二)被申诉人违规开户、违规受理了一张无效印鉴卡,并对来源不明的转账支票未进行审查核对就转款,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根据1995《票据法》第105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申诉人损失,“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肖鸿为被申诉人储蓄卡专管员,肖鸿为完成揽储任务,亲手将空白印鉴卡、空白账号交给韩冬、覃荣峰等人,共同揽储。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其职员肖鸿也同样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两者行为是导致申诉人存款流失的直接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申诉人与肖鸿应对该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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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覃臣寿
  • 执业律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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