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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来源:耿立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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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陆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及住址详见身份证复印件。

    被答辩人:李某某,男,基本情况详见民事起诉状。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现行法律规定,针对李某某的民事起诉书对本案目前的实体与程序进行全方位答辩如下:

第一、本案中涉及的两间门面房属于违章建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商水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与两间门面房有关的诉讼内容,虽已经受理但不能对该两间门面房进行审理和判决,否则将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等相关的失职、渎职责任。

     本案中涉及到两间门面房系答辩人于2007年从王某某处购买,被答辩人起诉后,答辩人持相关协议文书找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王某某称该两间门面确实系其所盖,但王某某对土地没有使用权、更没有规划许可证与施工许可证,同时告诉答辩人当时签订相关协议文书时就注明了不包括土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房屋登记行为是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应当不予登记,《土地管理法》规定建造房屋需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答辩人认为起诉书中所涉及到的两间门面房未依法取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而私自建造的违法建筑,与该两间门面房有关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而《民法通则》第一条、《合同法》第一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条均明确规定了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同时《土地管理法》、《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均明确规定了违法建筑如何处理的法律后果。据此,答辩认为起诉书所涉及的两间门面因属于违法建筑而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的情形,商水县法院应告知被答辩人到有权的土地、规划、市政等部门处理,不应受理,目前虽以受理同样应依法驳回与该两间门面房有关的请求权。

     另外,《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以确定,如果商水县法院对起诉书所涉及的两间门面房进行审理并判决,无论判决归谁所有,都变相的把违法的建筑合法话,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等同于权属证明,而该违法建筑依据法院的判决书便在不用交纳土地出让金、建筑税、交易税、销售不动产税的情况下给予了合法话,而土地出让金、建筑税、交易税、销售不动产税属于国库应收入部分,属于国有资产。为此,答辩人认为如果法院对起诉书中所涉及到的两间门面房进行审理并判决就等于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其他人也可以效仿该判例进行以诉讼的方式将违法建筑合法话,据答辩人了解川汇区法院在几年前曾作出对未法建筑物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情形,后被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追究责任。 

     第二、商水县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

     关于提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安管辖的问题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申请文书并说明了理由和依据,在此不再详细叙述。如果法庭不同意提请指定管辖,答辩人将于开庭之时申请整个商水县法院回避。

第三、本案应依法追加王某某与张士香为本案第三人,否则应依法中止审理。

    被答辩人的起诉书中涉及的两间门面房系王某某建造买给了答辩人,然后答辩人夫妻二人又将该两间门面房买给了张士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应依法追加王某某与张士香为本案第三人,关于此点,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追加申请,在此不再详述。但答辩人强调一点,如贵院不追加应依法将本案中止审理,且答辩人保留在二审中以漏列当事人要求发回重审的权利。

第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被答辩人提供的且未让答辩人确认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

起诉书中所涉及到的两间门面房系答辩人从王某某处购买并转买给了张士香,后答辩人因经营需要又与张士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答辩人不可能明知道两间门面房属于张士香所有而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被答辩人所谓的合同系被答辩人起草后口头告诉答辩人内容,答辩人当时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未对合同条款进行阅读,试想如果答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阅读的情况下,应该对合同条款中的标的物、价款、是否有转租权、租赁期限等合同主要容进行按手印确认。即使答辩人阅读了条款,被答辩人也不能仅凭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对起诉书中所涉及的两间门面房拥有所有权,并要求答辩人返还。试想,如果答辩人与其被答辩人签订中南海租赁协议,能说中南海是被答辩人的吗?

第五、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租金,即使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租金,被答辩人关于租金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11间房屋经营浴池业务已很多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提前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答辩人继续经营浴池业务,被答辩人未明确提出反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有原来的定期租赁变成了不定期租赁,结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交易习惯答辩人应予20116月份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即自20116月份答辩人就开始欠被答辩人20116月至20126月份的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答辩人系201210月份起诉的,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超过起诉时效期间起诉的法律后果为失去胜诉权。至于20126份至今答辩人并未经营浴池业务,更不存在继续租赁被答辩人房屋的事实。因浴池是从王某某处接手的,不是答辩人进行装修的,与被答辩人又没有详细约定所有设备都包括那些东西,且答辩人对房屋的主体结构不了解,答辩人担心拆除后被答辩人提出异议要求答辩人进行恢复或因不知道房屋主体结构而在拆除的过程将房屋弄坏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等原因,多次邀请被答辩人到场监督拆除,然后将11间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拒不到场。答辩人认为20126月至今未交付11间房屋是在行使抗辩护权,而不是继续租赁房屋。答辩人在此明确表态,如果被答辩人到场监督拆除的话,被答辩人会立即拆除并将11间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当然被答辩人出具书面声名承诺由答辩人自由拆除后果均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话,答辩人也会及时的拆除将11间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

    以上答辩人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答辩人:

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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