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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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王某诉王某某、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成都不动产

来源:张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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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3)武侯民初字第452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珍(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及被告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原告购得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街***单元**号房屋一套,20101028日,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单独所有”。201012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后原告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上述房屋钥匙交给被告。2011年,原告发现房产证遗失。20126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离婚前20天及离婚后,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占有使用。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王某某立即腾退并搬出原告所有的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街***单元**号房屋;3、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053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4月,在杨某某持有其与原告王某的结婚证、房产证及相关合法证件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租房合同,承租了涉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20135月,王某某作为善意租房者在不知道原告与杨某某离婚的情况下,续交了一年的租金。被告王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1228日登记结婚,201261日离婚。原告于20101028日,取得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街***单元**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上“共有情况”栏注明为“单独所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及《租房合同》分别载明,杨某某出租诉争房屋给王某某,出租期限为2012510日起至2013710日止及2013710日起至2014710日止。

另查明,一、20126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无财产分割”;二、庭审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某某于2014630日前,搬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街***单元**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房屋房产证、《房屋出租协议》、《租房合同》、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街***单元**号房屋系王某所有,其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腾退并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王某某于2014630日前,搬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街***单元**号房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王某与其离婚后,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为40530元,即从201262日开始,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至2014710日止,该主张的数额实际上属于被告杨某某的获利即为原告王某的损失,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相对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其实现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请求,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2014630日前,搬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街***单元**号房屋。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05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楠栋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阔
 

法院判决本案所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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