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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屋的位置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范围,其拆迁被认定违法

来源:罗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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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屋的位置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范围,其拆迁被认定违法

——骆某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案例编撰人:罗勇

经典陈述:一说打拆迁官司,全天下的老百姓都知道难。不单是 *** ,还牵涉整个地方政府全局利益,或者说全中国地方政府的利益。个中滋味,只有当事人自知。难的是什么,首先说的是难打:找律师代理难(律师怕得罪官的或遭遇报复,或吃力不讨好等,),立案难,开庭难,时间拖延很长,到最后说的肯定是结果难赢。本案经诸多程序,一审判决胜诉,判决胜诉的理由为“被告不能证实该安置房屋是属于根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并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安置地点范围内的房屋。”这一理由,在原告代理人看来,只是其中之一。估计法院是在权衡之下取其轻。要胜诉的理由很多,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还是在是否已依法足额、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即已妥善安置前提基础上等。原告代理人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与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事务性工作委托协议书》,把政府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给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是非法的;沙河公司为此所从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具体行为都是无效的。其根据是违反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20051018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委托任何社会中介机构和企业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如果法院把代理人多次强调的这一理由在判决书作为判决被告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理由之一,本案才算真正具有示范性的胜诉。判决书附后: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 01 0)青羊行初字第1 4

原告骆某,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罗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汉林,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

段祥和巷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四川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不服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侯区

政府)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分局)

强制拆除宅基地房屋,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091 23日受理后,于

2 0 091 21 4日作出(2 01 0)成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将该

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 01 021日受理后,于2 01 02

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

本院于2 0 1 043 0日作出(2 01 0)青羊行初字第1 4号行政裁

定,驳回原告对武侯区政府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 01 089日,该院作出(2 01 0)

行终字第1 7 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112 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罗汉林,被告武侯国土分局的委托代

理人赵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

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当事人在审理期间请求协调解决本案,

但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0 0 861 7日,被告武侯国土分局组织强制搬迁原告宅

基地房屋内的物品后,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等。被告为证实其行为

合法,于2 01 O29日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及依据:12 O O O

9月,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 8号发布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

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1 9 9 91 2月,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32 0 0 864

日的成武府函[2 0 08]8 8号《关于同意对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太平村

村民骆某等八户依法实施搬迁的批复》;4、征地地面附作()

物补偿调查登记表及村民附作物补偿明细表;5、人员调查登记表、

常住人口户内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6、原告农村房屋宅基地

使用证;7、建设银行存单;8、沙征【2 0 07]0 00 01 8 7号《征地拆迁

现房安置协议书》;9、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说明》;1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 0 O O]3 06号《关于成都市

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

[2 0 0 01]3 3 2号《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

复》、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建[2 0 0 3]1 0 0号《关于成都市

2 0 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1 12 0 0 369日成都

市征地事务中心与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沙河公司)签订的《征地事务性工作委托协议书》;1 2

2 0 0 361 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 0 0 3]1 0

1 1)1 32 0 0572 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公告》([2 0 05]4 1)1 42 0 0674日,成都市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四、七组征收土地

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 0 06]1 2 7)1 52 0 0 74

1 7日成国土资武监执[](2 0 0 7)04 1 7 0 7号《通知存根》;1 6

2 0 0742 3日对康华宣、刘健调查笔录及身份证;1 72 0 07

42 3日《交地通知》及照片;1 82 0 0 851 9日《责令限期

搬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 92 0 0863日,武侯国土分局

《关于对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太平村七组、十一组村民骆某、邓云

华等八户依法实施强制搬迁的请示》[成国土资武(2 0 08)9 3

]2 0(2 0 09)青羊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 1(2 0 09)

成少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被告于2 01 112 5日提供

补充证据2 22 01 112 O日向骆某送达的回迁通知书。

    原告骆某诉称,原告拥有被告武侯国土分局于2 0 013

2 7日颁发的《成都市武侯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房屋,面

积为1 2 6平方米,以及承租的本村集体土地(非耕地)05 1亩,

租用年限从2 0 O 051日起至2 02 O43 0日止,原告在该

土地上建有自用厂房9 0 0平方米。2 0 0861 7日,在被告武

侯区政府统一指挥调度下,被告武侯国土分局会同武侯公安分局

等单位,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拆除,家具、家电等财产被损。

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生活没有着落。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

财产受宪法和法律保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和损坏原告家庭财产

没有合法的依据,在程序上也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 0 086

1 7日强制拆除原告私有房屋和损坏原告家庭财产的行为违法。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原告骆某身份证;2、原告及

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5

宅基地使用证;6、土地租用协议;7、太平村村委会证明;8、收款

收据;9、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1 O(2 0 06)川国公证字第2 5 5 7 5

号公证书;11(2 0 08)川国公证字第5 2 0 06号公证书。原告当庭

提交有证据1 2、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关于村民住房安置的承

诺》;1 3、照片4张。

    被告武侯国土分局辩称,对原告实施强制搬迁的主体是武侯

国土分局,而非武侯区政府,原告错误将武侯区政府列为共同被

告。2 0 0861 7日,被告武侯国土分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依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2及证据3无异议,

但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反映出被告有直接实施搬迁的权限;对证据

4—5认为与调查内容不一致;对证据6认为被告没有列举完;对

证据7认为补偿金额太少,原告无法生活;对证据8提出沙河公

司主体不合法,安置面积差异很大,与政府原来安置的地点不一

致,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9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

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1 0认为该证据

中反映的相关请示被告没有出示,视为没有出示依据;对证据11

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2 0 051 01 8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项规定;对证据1 2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公告过,公告的内容

及时间不合法;对证据1 3认为超过了征地公告办法规定的4 5

的法定期限;对证据1 4认为没有出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

违反了公开透明的原则;对证据1 5认为参与的主体违法;对证据

1 6认为调查主体身份不明;对证据1 7认为没有法定依据,违反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对证据1 8—1 9认为没有对原告依法安置;对证据2 0—2 1认为

不代表该两份法律文书就是正确的。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提

出原告没有收到,当时原告在简阳,拆迁办给原告打了个电话,

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来内容不一致,被告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原告家庭成

员虽是5人,但有3人不是本村集体人员,不属安置对象;对证

3提出原告的配偶是纳入了住房安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

证据5认为对原告的补偿是以登记为准;对证据6认为根据[7 8]

号令的规定,是以户房为准,原告提出的9 0 0多平方米营业房不

予补偿;对证据7-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 0提出公证现

场记录人员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不一致,对公证书的主体有异

议,认为该份证据形成在强拆前,而附房的补偿以法律为准,对

光碟记载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该公证书申请对象

是熊崇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 2-1 3不予质证,认为与骆

蓉物品损失无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12是其实施

强制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规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

认;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1 9具有证

据效力;证据2 0-2 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补充证

2 2系在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

以确认。但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

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的真实

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安置人员应为5人;

证据6-81 0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建有9 0 0平方米厂房的事实;证

911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 2-1 3系原告过了

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 0 0 05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函[2 0 0 0]3 06号《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

征用的批复》,同意成都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 97 6 7 2公顷转为建

设用地,同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5 74 1 9 1

公顷等。2 0 0 01 11 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 0 0 0]3 3 2

号《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经上报

国务院批准,同意将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簇桥乡、青羊区苏坡

乡农村集体农用地2 97 6 7 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村集体

建设用地5 74 1 9 1公顷,未利用地19 06 1公顷,共计8 909 2 4

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城市建设用地;同意被征地单

2 3 3 9名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等。

2 0 0 312 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建[2 0 0 3]1 0 0号《关

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同意将永丰乡太平村1组、2组、7组、9组、1 0组、

11组、乏冢i1 2组,共2个村7组集体建设用地5 76 02 9

顷征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2 0 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 0 0 3

69口日,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与沙河公司签订有《征地事务

性工作委托协议专》.将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7组等处的征地拆迁

补偿安置等事务性工作委托沙河公司实施。同年61 0日,成都

市人民政府发布[2 0 0 3]1 01 1号《征用土地公告》,公告载明:

征用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补助、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按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 8号令)执行;

要求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持《集体土地所有证》、

《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材料,到村组现场办公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05729日,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2 0 05]4 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公布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47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 0 067

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成办函[2 0 06]1 2 7号《关

于同意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四组、七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

批复》,同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骆某系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7组村民,原告户内

另有子付文杰。原告丈夫付旭鑫,系城镇居民户口。2 0 013月,

被告颁发给原告一家三人《成都市武侯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

证》,该证载明原告的房屋座落于永丰乡太平村7组,房屋总面积

1 2 6平方米,建筑占地总面积6 0平方米等内容。原告属本次征

地拆迁安置对象。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对原告的地面附作()

物进行了调查登记,确认原告的地面附作()物有:砖混偏附

2 9平方米、砖木偏附房1 85平方米、压水井1口、晒坝9

方米、粪坑水池2平方米;原告未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名。原告上

述附着物补偿金额共计4 1 9 0元。该笔款项已于2 0 0 741 9

在银行专户储存。2 0 0 742 3日,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单

位沙河公司向原告发出《交地通知书》,通知原告户应获得安置

补助费4 1 9 0元,3人应安置住房,现该公司已将原告应得安置补

偿费专户储存。对原告的住房安置提供以下方案供选择:一、现

房安置(锦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花果村一组拆迁安置房93

单元6111 1 23 7平方米套三住房);二、货币过渡安置;三、

现房过渡安置(锦江区狮子山街道办事处花果村一组拆迁安置

)。请原告户在接到本通知书起3日内到该公司征地拆迁安置部

领取安置补偿费,选择住房安置方式后自行搬迁,交出土地,逾

期不交出土地,该公司将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武侯区人民政

府实施强制搬迁。同月2 8日,沙河公司拟将位于成都市花果一

期小区93单元116楼套三面积1 1 23 7平方米的新建楼房

对原告进行现房安置并拆除原告的农房,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

原告未在《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2 0 0851 9-

日,武侯国土分局向骆某作出《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主要内容

征地拆迁单位已根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7 8号令)

及配套文等以及批准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对原告户

进行了安置补偿,对原告户送达了交地通知书。要求原告户于2 0 08

52 2日前持身份证、户口、宅基地使用证前往红牌楼街办拆

迁安置办公室办理相关《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和领款手

续,并于2 0 0852 2日前自行搬迁并交付土地;逾期不搬迁,

将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

三条之规定,请示武侯区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骆某因对拆迁

安置条件不满而拒绝签收。2 0 0863日,武侯国土分局递交

《关于对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太平村七组、十一组村民骆某、邓云

华等八户依法实施强制搬迁的请示》[成国土资武(2 0 08)9 3]

以骆某等人实施补偿过程中,所提要求已远远超过《成都市征地

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的补偿标准,拒不接受依法

作出的补偿并交出土地,致使用地单位无法用地,严重影响了国

家建设的正常进行为由,向武侯区政府申请对骆某等村民实施强

制搬迁。同年64日,武侯区政府作出成武府函[2 0 08]8 8号《关

于同意对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骆某等八户依法实施搬迁

的批复》,同意对骆某等村民实施搬迁。同年61 7日,武侯国

土分局对骆某实施强制搬迁。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 01 112 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

内容为被告在依法对原告实施强制搬迁后,原告户多次向被告

提出在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一、二组征地范围内进行安置

的意思表示。现太平村一、二组征地范围内农迁安置房已竣工完

毕,具备居住条件,可以在永丰乡太平村一、二组征地范围内予

以安置。请原告户到红牌楼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办理相关手续’’。被

告送达该通知时,因原告不在家,被告将该通知张贴于原告门上。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办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

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

搬迁,可处3 0 0 0元以上2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成

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 8号发布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

十一条“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

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人民政府专

户储存的规定,经武侯区政府批准,被告具有对原告实行强制

搬迁的行政职权。

    原告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依

法补偿安置后,原告拒不搬迁的,被告才能实施强制搬迁。本案

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强制搬迁时,以沙河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

市花果一期小区93单元1 16楼套三面积1 1 23 7平方米的

房屋对原告进行现房拆迁安置,但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安

置房屋是属于根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并经成都市人民政府

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安置地点范围内的房

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 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

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搬迂行为,

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已对原告依法补偿安置的基础上实施,

故其于2 0 0861 7日对原告实施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虽向原告发出通知,提出对原告可以在

永丰乡太平村一、二组征地范围内予以安置,但该通知行为并不

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于2 0 0861 7日对原告

实施强制搬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 O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

                                     人民陪审员:佘朝连

                                     人民陪审员:董守培

                                    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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