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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来源:罗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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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从邵某某被判处无期到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的辩护历程
 
本案简介:邵某某等因被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中院一审判处邵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邵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被裁定发回重审,成都中院重新开庭审理后,改判邵某某为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万元。邵某某对此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被裁定维持原判。本案历时二年。岳明律师和我作为邵某某辩护人全程参与了整个程序。
   本案概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0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黄某某 、杨某某 、唐某某 ,被告单位成都市金牛宇峰金属物资中心(以下简称宇峰中心)、成都俊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吉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9月8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自成立成都新耀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从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邵某某的新耀公司与宇峰中心、俊吉公司等50余家公司、企业并无货物交易,却开具了2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邵某某按票面金额2.5%至4%不等比例收取开票费用,而受票单位有用于抵扣税款,涉及金额人民币(下同)10406298.74元,税额1769073.73元,价税合计12175372.47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庭审理后,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成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上列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 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 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宇峰中心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俊吉公司罚金2万元;对被告单位宇峰中心和其他受票单位未补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黄某某 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某某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自首的情节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其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川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58家受票单位(包括被告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抵扣的税款数额,以及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本次开庭审理中,我们为被告人邵某某作了如下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接受邵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岳明、罗勇律师为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现就本案犯罪主体、犯罪事实、犯罪金额、法定从轻情节及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犯罪主体属于单位犯罪,而不应认定邵某某个人犯罪。
经过庭审调查证实,邵某某是新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对内是为本公司谋利,因此,新耀公司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邵某某只是作为本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    检察机关指控邵某某犯罪缺乏基本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证实,公诉机关在认定“抵扣税款”和“追回税款”等具体数额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缺乏58家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额的原始证据,也就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联(抵扣联);2、缺乏税务机关向受票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通用交款书》;3、缺乏受票单位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途径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真实货物交易等事实。
三、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没有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证实,检察机关这一认定是根据税务局出具的《新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表》和《新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情况》这两份书证作出的认定。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这两份书证并不是原始证据,也就是说,没有抵扣联加以证实,因此,这一认定不能成立。
四、    犯罪金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
    经过庭审调查证实,公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不能全部作认定,公诉机关只提供了邵某某向黄某某虚开26份,向杨开虚开24份,向唐某某 虚开9份,共计59份,税额共计445934.55元的相关证据,余下的155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以上税额看出,新耀公司犯罪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即50万元的起点线。
五、    新耀公司为川华公司出具发票2份事实不清。
    经过庭审调查证实,2002年12月24日、25日,新耀公司为川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06550元,税款15481.62元。邵某某于同年12月8日已被刑事拘留,其没有作案条件,因此这两份发票不能认定。
六、    邵某某具有立功和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
    原一审判决对邵某某立功表现已作了认定,辩护人不再重申。原一审判决对自首没有认定,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一审庭审记录,邵某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否认,仅仅对新耀与其它受票单位是否联营,是否有实物交易、是否“头大尾小”,是否向税务部门实报等为自己辩解,并非是对事实的翻供,而是正当行使辩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被告人邵某某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邵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恶习不大,犯罪金额为较大,后果不是特别严重,又有自首和立功的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因此,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
                                    岳 明 律师
                                    罗 勇 律师
                                   2004年5月12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利用新耀公司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明知其新耀公司与他人没有货物购销业务,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利用新耀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其个人从中获取利益,所虚开税款为17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与受票单位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杨某某 让与受票单位并无实际经营活动的邵某某以新耀公司的名义为杨某某 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刑。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宇峰中心明知邵某某新耀公司与自己实际货物交易,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邵某某以新耀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2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某 作为宇峰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予以从宽处罚。被告单位俊吉公司明知邵某某的新耀公司与自己无实际货物交易,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邵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4万余元,数额较大,并骗取国家税款4万余元,案发后全部补缴了抵扣的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某作为俊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刑。鉴于被告人唐某某 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单位宇峰中心和俊吉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无主从之分,应按各自作用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 和被告单位宇峰中心,、俊吉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 、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 、黄某某 及被告单位宇峰中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 及被告单位宇峰中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他严重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邵某某所提自己与杨某某 和本案其他多家受票单位有联营关系,新耀公司与所开214份增值税票的受票单位都有货物交易,都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214份增值税票没及时纳税是因受票单位没履行联营协议,没及时交回抵扣联所致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邵某某的新耀公司与杨某某及其他受票单位有联营关系,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邵某某的新耀公司与所开214份增值税票的受票单位有实际货物交易,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在与受票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而以新耀公司名义给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涉税金额1769073.73元,且邵某某从中按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的事实,有新耀公司的财务帐目、开出票据的存根联、税务机关对邵某某的新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和汇总表及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214份,涉税金额1769073.73元证据不足,邵某某实际只虚开了59份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收集在案的20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税务机关对邵某某的新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和汇总表证实,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以新耀公司名义为58家公司、企业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涉税金额1769073.73元、新耀公司的财务账目证实,在此期间,该公司的经营额仅50余万元,并未与214份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58家公司企业发生相同的货物交易,被告人邵某某对其为58家公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214份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清楚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涉税金额1769073.73元的事实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虚开2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17690.73元,受票单位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尚有75万余元未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缺失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所提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单位谋利,应系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虽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新耀公司的财务帐目及被告人邵某某向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将收取的手续费未入单位财务账而据为已有,其行为系借单位名义非法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邵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以此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虽然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原一审庭审时又全部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准确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收集在案的20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税务机关对邵某某的新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和汇总表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以新耀公司名义为被告人黄某某的宇峰中心开具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为230952.13元,而新耀公司的财务帐目证实两公司之间并无该26份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货物交易,被告人黄某某 的供述与被告人邵某某原向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一致,并与以上书证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黄某某让被告人邵某某为自己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及涉税金额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黄某某 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 所提自己让被告人邵某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份数和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大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收集在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税务机关对邵某某的新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和汇总表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以新耀公司名义为精密公司、凌华公司、立鸿公司、兴发不锈钢厂等单位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涉税金额173065.47元,新耀公司的财务帐目证实,该公司与上述各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上述各受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员魏云华、杨恩林、张立、袁义林、郑福珍等人均证实,其单位是与杨某某进行的货物交易,杨某某 向他们提供的却是新耀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杨某某 、邵某某原向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一致,并与上述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邵某某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涉税金额173065.47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决心书》判决如下: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支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    判处宇峰中心罚金10万元;
三、    判处黄某某 有期徒刑七年;
四、    判处杨某某 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五、    判处俊吉公司罚金2万元;
六、    判处唐某某 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雪梅
                                审判员   赖前顺
                                审判员   李 和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宣 磊
    宣判后,邵某某再次提起了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小结: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的人身权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辩护律师神圣的责任和使命。本案历时达二年,经过了两轮四审程序,被告人邵新人从最初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到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可以说充分反映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也反映了律师仗义执言、锲而不舍的职业精神和风范。本案涉及开票金额上千万元,涉及税额达一百七十余万元,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问题和核心是,其犯罪后果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否属“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成立,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就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反之就只能在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为此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就放在了这上面,对指控证据进行了多次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发现均无直接的、原始的、客观的、充分的,即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来支持公诉机关这一指控。对其他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包括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律师也为此依法做了大量的工作,调取和收集了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最终,本案才得以依法改判。
                                        编辑:罗 勇
                                        2005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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