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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罗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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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成都市武侯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武侯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罗勇,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初字(200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康河丽景2期工程工地做工时,见其所属土建组的工人与该工地另一组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人因争用塔吊机发生扭打,便从地上抓起一根木棒朝站在一旁观望的安装组工人张XX的头部打去,造成张XX颅脑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系重任。案发后,被害人张XX
所属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材料,辨认照片及笔录;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判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其是家中唯一劳动力,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魏 英
                                      人民陪审员    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跃宇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简评:本案的判决,是武侯区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正确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结果。本案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10以下。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虽然家穷,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仍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赔偿受害人,取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加上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本案属非蓄意性犯罪,被告人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好等意见,并向法院示明,被告人上有80多岁的母亲,其妻有精神障碍,还有一个12岁下肢残疾大儿子和一个年仅2岁的小儿子,其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如判实体刑,其家中老小便无生活来源,将及有可能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请求法庭判处,并宣告缓刑。这些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本案的结果,充分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对构建司法为民、构造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的。同时也反映出律师在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应尽的职责。
编辑:罗勇律师
20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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