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昌明律师

成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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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西-太原

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成昌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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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戚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了解了案件事实,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放弃对宗某的主张,请求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

    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车辆在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仍使用了宗某的名字进行投保。事发后宗某也同意以他的名义与受害人进行调解、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行为表明宗某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正是基于该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不体现原告的事实,为便于诉讼,原告将宗某列为了被告。将其列为被告主要是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现在查明的事实表明宗某实际与赔偿款没有关系,其只是不积极以自己的名义配合原告进行理赔,而保险公司也借此推托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原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放弃对宗某的主张,请求直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五万元和十五万元,共计二十万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中即被告)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按照2006年的标准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就高达25万余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明示和告知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更没有向原告出示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没有让原告在任何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示和告知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没有任何免责事由,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十五万元。

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仅仅主张两项抗辩,其一是已过诉讼时效,其二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产权变动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除此以外没有就其他免责事由提出任何抗辩,也就是说被告对其他事实和情形是完全认可的。针对其抗辩理由,代理人认为:

第一,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原告不是投保人、受害人家属不是投保人、没有赔偿协议、资料不全等借口为由多次推诿,告知原告需对受害人赔偿完毕、准备齐全资料后再行理赔。所以代理人认为三年之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曾多次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实上发生那么大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几乎一刻不断的在找原告追索赔偿,原告在无钱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可能不找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之所以在事故发生三年后原告与司机才赔偿受害人,也是因为当时无钱,经三年多的积攒和挪借拼凑才最终勉强达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事实上实际赔付受害方的赔款比法定应赔数额还是少了很多。本案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不仅仅是不给原告出具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而且是对所有向他主张过权利的投保人都不出具证明。这是多年来的客观事实,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主张权利的证明就否认其主张过权利的客观事实。被告代理人所据以抗辩的《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两年时效期间的规定是有主体限制的即“投保人和受益人”,并不适用于其他人,而本案中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为宗显峰并非原告。所以,该抗辩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成立。

第二,保险公司并不能因所有权变更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免责。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投保车辆在投保前一年多已发生产权人变更并不存在保险期间变更产权人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引用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并不适用,因为该法条规定“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标的物风险显著增加而引发事故,投保人才可以免责。但事实上假使本案车辆的产权人在保险期间变更,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由于标的物的风险显著增加而引发的。所以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被告代理人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即使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产权人变更的事实,那么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也仅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已超过两年而依法不得解除,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第25条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应当得到充分支持,请贵院判如所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是充分予以采纳。

此致

代理人:成昌明

                             二○一○年五月十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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