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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拒付如何追索

作者: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7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9202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收票人记载为弘x公司,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17日。2018年8月23日,弘x公司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隆泰xx公司;9月21日,隆泰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丰县xx公司;2019年1月21日,丰县xx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理由为“清算失败”。被拒付后,丰县xx公司作为原告至丰县法院起诉被告隆泰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请求判令隆泰xx公司、张某给付9202号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2019年4月22日,丰县法院判决隆泰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县xx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张某对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隆泰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期间隆泰xx公司曾于2019年5月17日向弘x公司邮寄《通知书》,即告知丰县xx公司起诉及判决事宜。2019年7月29日、10月9日,张某分别向丰县xx公司转账支付票款10万元、10万元。

另,2018年3月11日,弘x公司(甲方)与隆泰xx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板材,合同总金额819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甲方应在供货或安装完毕支付696000元、于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等。

 

 

法院审理认为:

依据我国票据法,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现有证据足以表明最后持票人的追索权被生效判决确认后,隆泰xx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清偿票款义务,依法取得涉案9202号承兑汇票项下与持票人丰县xx公司相同的票据权利(与隆泰xx公司已清偿债务相当的部分)。隆泰xx公司选择向前手弘x公司再追索票款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遂判决被告弘x公司给付原告隆泰xx公司涉案票号为2313xxx92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20万元及利息。

 

律师评案:

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丰县**公司作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因未能从出票人处承兑款项,故其向汇票背书人之一原告隆泰xx行使追索权,并经法院判决生效,且隆泰xx公司已经实际履行,隆泰xx公司即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偿权,故其向作为汇票债务人的被告弘x公司行使本案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9674号

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某,女,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xx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弘x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弘x公司从隆泰xx公司处采购木质材料,货款金额共819000元。合同签订后,隆泰xx公司依约供货,弘x公司背书转让其持有的2313xxx920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9202号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后隆泰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丰县xx公司。丰县xx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要求兑付被拒绝,故诉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县法院),丰县法院作出(2019)苏032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63号判决书),判决隆泰xx公司向丰县xx公司支付票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弘x公司未答辩。

原告隆泰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9209号承兑汇票;2.《材料采购合同》;3.1663号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5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562号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4.《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被告弘x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隆泰xx公司持有证据2、3、4的原件,证据1可通过互联网当庭复现,前述证据均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关联、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7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9202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收票人记载为弘x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2019年1月17日。2018年8月23日,弘x公司为支付货款将9202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隆泰xx公司;9月21日,隆泰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丰县xx公司;2019年1月21日,丰县xx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理由为“清算失败”。被拒付后,丰县xx公司作为原告至丰县法院起诉被告隆泰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请求判令隆泰xx公司、张某给付9202号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4月22日,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丰县xx公司有权在汇票得不到付款后对背书人隆泰xx公司行使追索权,隆泰xx公司应当向其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据此作出1663号判决书,判决隆泰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县xx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某对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隆泰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562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期间隆泰xx公司曾于2019年5月17日向弘x公司邮寄《通知书》,即告知丰县xx公司起诉及判决事宜。2019年7月29日、10月9日,张某分别向丰县xx公司转账支付票款10万元、10万元。

诉讼中,隆泰xx公司述称:弘x公司为支付《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共向隆泰xx公司交付4张商业承兑汇票,目前尚有两张未付(包含9202号承兑汇票在内),隆泰xx公司均已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3月11日,弘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隆泰xx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板材,合同总金额819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甲方应在供货或安装完毕支付696000元、于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等。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票据法,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现有证据足以表明最后持票人的追索权被生效判决确认后,隆泰xx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清偿票款义务,依法取得涉案9202号承兑汇票项下与持票人丰县xx公司相同的票据权利(与隆泰xx公司已清偿债务相当的部分)。隆泰xx公司选择向前手弘x公司再追索票款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现无证据表明弘x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隆泰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追索后,隆泰xx公司自觉履行了生效判决项下票款的给付义务,但未实际给付利息。故其要求以1663号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起算本案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调整为自隆泰xx公司清偿全部票款之日(2019年10月9日)。被告弘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涉案票号为2313xxx92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光

审判员  张 x

审判员  赵 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x成

 

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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