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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支付后未发货如何起诉

作者: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1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买方)与捷控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自动贴边机、自动上料剪四边机、边某涂胶机、二次上料剪四边机各一台,货款合计20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验收合格付齐全款。卖方应于买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交付完毕(买方在这期间内所耽搁时间不计,为买方自己承担),交货日期以设备始发交通发货时间戳记为准。此日期即为本合同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根据。

2019年11月22日,因被告公司公户被冻结,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支付预付货款102500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捷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捷控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艾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2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艾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捷控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捷控公司返还货款10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签收,故本院认定该《设备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捷控公司之日即2020年12月18日。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2500元。

 

律师评案: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迟迟未发货,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x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9239号

原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江苏艾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控公司返还货款1025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205000元,卖方应在买方预付款到账35个工作日将设备交付完毕。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将50%预付款102500元按被告要求打入捷控公司股东张某1账户,因被告不能交付设备且财产也被查封,故提起诉讼。

被告捷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买方)与捷控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自动贴边机、自动上料剪四边机、边某涂胶机、二次上料剪四边机各一台,货款合计20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验收合格付齐全款。上述合同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捷控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溪涌支行账户,账号为00×××41。卖方应于买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交付完毕(买方在这期间内所耽搁时间不计,为买方自己承担),交货日期以设备始发交通发货时间戳记为准。此日期即为本合同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根据。

另查明,捷控公司的股东为郭升华、张某1,持股比例分别为95%、5%,捷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升华。2019年11月22日,原告艾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武父亲张某2账户将预付货款102500元转至捷控公司股东张某1账户。艾某公司员工祝某与捷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升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祝某曾于2019年11月18日向捷控公司要求提供购销合同,郭某某表示可以并将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祝某,要求将新设备的预付款付至农商行账户。2019年11月22日,祝某将通过张某2账户转账给张某1账户的102500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发送给郭升华,并向郭升华发送以下信息:“付款水单请查收”“后面汇款需退回后再付款公账”“以上请知悉谢谢”,郭升华回复“明白”。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预付款102500元未付至捷控公司尾号3741账户的原因系因捷控公司尾号3741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被告捷控公司告知祝某要求付至张某1账户。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捷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升华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捷控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艾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2500元。该邮寄物流信息显示2020年9月26日他人代收(丰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艾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张某2的陈述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艾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2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捷控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捷控公司返还货款10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签收,故本院认定该《设备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捷控公司之日即2020年12月1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C2019111901的《设备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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