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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诈骗争取到从轻判决

作者: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2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预谋以帮助他人制作“XX私服”、“XX世界私服”收取定金、版权费、广告费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得逞后将他人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拉黑。被告人倪某从2017年2月份开始明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以该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仍积极参与。被告人陈某获所得赃款70%,被告人李某、董某、倪某获所得赃款30%。其中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诈骗他人合计人民币85678元、被告人倪某参与诈骗他人合计人民币51338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终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辩护意见: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董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

  二、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三、董某能够当庭认罪。

  四、董某是初犯、偶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董某能够积极退赃,说明其有悔罪表现。董某家庭虽然不富裕,但其还是主动委托律师让家人筹措钱款来退还赃款,赃款也缴纳。

  六、董某在本案虽然不能认定是从犯,但根据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显然比陈某要小很多。诈骗用的QQ号、手机号、微信号、支付宝账号、银行卡号等都属于陈某提供,诈骗来的钱都是陈某收取,然后给董某、李某分成。因此,在量刑时合议庭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董某系坦白、也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积极退生,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律师评案:

  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犯诈骗罪,国家对电信诈骗打击力度较大,本案被告人诈骗数额均达到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辩护人努力,法院采纳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认罪,又是初犯、偶犯,加之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了一年一个月的有期徒刑。

  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5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2018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6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倪某、李某、董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律师、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延福律师、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预谋以帮助他人制作“XX私服”、“XX世界私服”收取定金、版权费、广告费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得逞后将他人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拉黑。被告人倪某从2017年2月份开始明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以该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仍积极参与。被告人陈某获所得赃款70%,被告人李某、董某、倪某获所得赃款30%。其中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诈骗他人合计人民币85678元、被告人倪某参与诈骗他人合计人民币5133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退缴全部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骗取姜某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1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姜某。

  2、2016年5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骗取于某人民币11000元。2018年1月2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于某。

  3、2016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元。

  4、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骗取赵某人民币3900元。

  5、2016年8月31日至9月3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骗取潘某人民币3740元。2018年1月2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潘某。

  6、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骗取宋某人民币2500元。2018年1月2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宋某。

  7、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骗取潘某1人民币7200元。2018年1月26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潘某1。

  8、2017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骗取郭某人民币3000元。

  9、2017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骗取母某人民币4000元。2018年1月2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母某。

  10、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骗取张某1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2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张某1。

  11、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骗取周某人民币4972元。

  12、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骗取胡某人民币17400元。2018年1月2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胡某。

  13、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骗取李某1人民币3000元。

  14、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志骗取金某人民币7800元。

  15、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骗取马某人民币6166元。2018年1月2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该款发还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微信、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歪歪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勘查笔录、手机号131386*****1拉黑号码截图,殷某的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开户申请书、交易明细,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返还赃款记录截图,被害人姜某、于某、张某、赵某、潘某、宋某、潘某1、郭某、母某、张某1、周某、胡某、李某1、金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董某、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坦白,积极退缴赃款,被告人李某、董某、倪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董某积极退缴赃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董某、倪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董某、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新沛

  审判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

  二0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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