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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干活受伤怎么赔

作者: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受被告许某某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3月26 日 15时左右,许某某将货车苏CJP7XX停放在浙江省XX清XXX街道后,与李某某一起准备将车载的电线杆卸下,在解开部分捆扎货物的绳子时,货物向右边滑落,将位于货车右边的李某某砸伤,造成李某某休克,随后李某某被送至浙江省XX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多发伤,血气胸,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腰 4、5椎体暴裂性骨折,骶骨1骨折,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休克,腹腔游离气体影,左腰部挫伤,右肾囊肿。出院后李某截瘫,卧床不起,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货车系许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许某某名下,在XXX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XX险。2020年3月 27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该事故属于意外,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108000元后未再赔付。原告李某某将许某某、许某某、XXX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卸货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许某某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自主的风险识别意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负30%的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最终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8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误工费46948元、营养费6450元、护理费26224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医疗费1561.78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64042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5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1183296.9元。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为停车熄火过程中发生,并非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二条规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XX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XX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XX者险与交强险存在赔偿的先后顺序,XX险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则交强险的适用条件也限定XX险的适用范围,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的适用情形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XX险也应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被告XX财险徐州支公司不应在XX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分担过错,本案李某某跟许某某干活过程中,被货物砸伤,许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李某某本身作为成年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法院酌情按三七比例分担双方的责任,李某某伤情较重,构成了一级伤残,最终获得118万余元的赔偿。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包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

  江 苏 省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4239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X西路XX号。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被告XX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812.76元,药品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50元【50元/天×(39+30)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元 +5703元)×20 年×1.84×100%】,误工费 48000元(4000元/月×12月),营养费6450 元(43元/天×150天),护理费2622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 2000元,鉴定费 2820元,鉴定所花费医疗费1561.78元,住宿费 2890元,病重陪护费600元,复印费37元,住院期间的材料费用1757.52元,合计1700697.06元,扣除已经支付108000元,应付1592697.06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 月26日15时许,被告许某某将苏CJP7XX货车停放在XX市XX街道,与原告共同卸载车上货物,在绳子解开后车载货物突然向右滑落,砸伤乐站在货车右侧的原告,意外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XX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血气胸,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腰4、5椎体爆裂性骨折,骶骨1骨折,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休克,腹腔游离气体影,左腰部挫伤,右肾囊肿",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83861.52元、药品费1619.47元、住院劳务费 1757.52元及伙食费、交通费,现原告仍卧床静养,需要康复治疗。原告受雇于被告许某某,苏CJP7XX货车为许某某购买登记在许某名下,该车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XX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该意外事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已确定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许刘义是雇佣关系,原告应当首先明确是按照雇佣合同还是侵权责任主张赔偿;3.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许某某系雇佣关系。2020年3月26 日 15时左右,许某某将货车苏CJP7XX停放在浙江省乐X市XX街道后,与李某某准备将车载的电线杆卸下,在解开部分捆扎货物的绳子时,货物向右边滑落,将位于货车右边的李某砸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将李某某送至浙江省XX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3月 27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上述的事故属于意外,并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2020年3月 26日,李某某被送至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血气胸,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腰 4、5椎体暴裂性骨折,骶骨1骨折,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休克,腹腔游离气体影,左腰部挫伤,右肾囊肿,2020年4月9日,进行腰 4,5 爆裂性骨折,骶1骨折后路切复减压内固定术。2020年 4月17日进行腰椎前路切开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腓骨中段取骨。其于2020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 39天,出院医嘱为;…2.注意途中转运安全,及时至外院进一步治疗,加强功能康复锻炼;3.骨科门诊随访1年,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期间开支医疗费183861.52元。2020年7月20日,李某某前往丰县人民医院进医学影像检查,支出检查费、挂号费259元。2020年7月28日,李某某前往徐州市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马尾神经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脑梗死,左侧偏瘫,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入院当天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及胸部正侧位,支出 227.4元。其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 30天,支出医疗费14321.47元。2021年1月14日,李某某前往徐州XX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尿动力、肛肠测压等医学检查,支出医学检查费1561.72元。2020年4月4日,李某某在XX乐怡大药房购买丁苯酞氯化钠注射液,支出1830元。2020年5月 26日,在XX县套楼卫生院购买甲钴胺、一次性无菌导尿包。在庭审中,李某某另向本院提交三张赵某卫生室开具的处方笺。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 年3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某外伤致腰椎4、5椎体、骶骨1椎体骨折,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截瘫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李某某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150日;3.李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820元。

  另查明,苏CJP7XX 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许某某,借名登记在许某某名下,该车在XX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XX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XX者险),商业XX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 2020年1月31日0时0分至 2021 年1月30日 24时0分。

  再查明,李某某在XX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某、王某某从上海前往X清,支出交通费436元。另外,李某某提供李某某、王某某两人住宿费凭据,费用合计2890元,以及XX市人民医院出具的37 元的复印费收据、乐清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600元收据。

  又查明,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李某赔偿10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许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医院病历资料及收费发票、药品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卸货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许某某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自主的风险识别意识,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负30%的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事故为停车熄火过程中发生,并非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二条规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XX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XX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XX险与交强险存在赔偿的先后顺序,XX者险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则交强险的适用条件也限定XX者险的适用范围,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的适用情形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XX险也应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被告XX财险徐州支公司不应在XX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确定。原告李某某在XX市人民医院支出的183861.52元,徐州市康复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4321.47元、新冠病毒检测费用227.4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且与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20日的医学检查及挂号费支出,是遵循出院医嘱检查术后愈合情况,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本院对该次259元的检查费、挂号费支出予以支持。至于赵某卫生室开具的处方笺,其上无诊疗时间、诊疗过程,无法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该卫生室的治疗活动与本次受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3张处方笺所载的诊疗费用不予采纳。另,原告李某某在XX乐怡药房、套楼卫生院购买药品及耗材的支出,本院对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对一次性无菌导尿包的支出57元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确定为19872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按照每天 50 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 3450元(50元/天×69天);

  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为1117248元【(24657+5703)元/年×1.84×20年】;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误工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本案中,许刘义系李某某的雇主,在(2020)苏0321民初4692 号案件庭审中许某某自认李某的劳务报酬为 4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 357 天,误工费为46948元(4000元/月×12月/年×357/365年);

  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营养费为6450元(43元/天×15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包括评残前的护理费及后期的护理依赖费。评残前的护理费,原告按照一人每日 80元标准计算 358 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8640元(358天×80元/天);后期的护理依赖费,原告李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为80%,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伤情状况,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计算为10年,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233600 元(80元/天×365天×10年×0.8),则该项费用为 262240元(28640元+233600 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的地点、人数、时间等相关信息应当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就医次数以及就医地点远近酌情确定为1800 元;

  8.鉴定所花费医疗费:原告在徐州XX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肛肠测压、尿动力检查,开支检查费1561.78元,有该院出具的三张收费凭证为证,且相关检测报告在鉴定过程中被鉴定机构采用,能够证明与该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检查费用予以认可,为1561.78元;

  9.住宿费:原告李某某在外地严重受伤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确需要亲属前往陪同治疗,该陪护人员住宿产生发费用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结合住宿费标准及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2000元;

  10.病重陪护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陪护协议,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1.复印费:原告主张系打印病历资料支出,该项支出非就医产生的必要支出,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12.住院期间材料费:原告仅有结算清单,并无支出凭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13.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肉体上和精神上都蒙受巨大痛苦,结合李某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

  14.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820元,有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应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处理;

  原告1-12项损失合计为1640424.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则被告许刘义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183296.9元【(1640424.2 元×0.7+35000元】。被告许某某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注:责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责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7号)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118329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820元,合计 7002 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519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0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传 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学 权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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