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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免除二百多万的还款责任(上篇)

作者: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2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原告系融资XX公司,为被告奥某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授信合同提供XX,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张某某在反XX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为上述XX提供保证反XX,同时被告李某某又以股权为上述XX提供质押反XX。2013年11月,被告侯某某为购买被告奥某某公司的机械设备向XX银行先导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时约定奥某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XX。因被告侯某某未能如期偿还XX银行先导支行的设备按揭贷款,奥某某公司亦未履行XX责任进行垫付,原告至2016年12月30日基于其与奥某某公司之间的XX协议垫付了该笔款项。因追偿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2月1日将奥某某公司、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奥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XX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奥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XX合同》《质押反XX合同》,原告向XX银行先导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侯某与XX银行先导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注:担保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担保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XX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被告侯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奥某某公司未向XX银行先导支行履行XX义务,导致原告作为奥某某公司的XX人代其履行了XX义务,向XX银行先导支行垫付了1583 262.5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奥某某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奥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向XX银行垫付的1583262.5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XX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奥某某公司除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外,还须向原告支付XX金额 10%的违约金、按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该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垫款利息按年利率 15%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奥某某公司应按年利率 15%的标准,以代偿款1583 262.53元为基数,从 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奥某某公司、李某某签订了《保证反XX合同》,约定XX期间自原告代奥某某公司向受益人偿还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应当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李定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涉案垫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9月28日至 2019年9月 27日止。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奥某某公司涉案合同项下欠付的垫付款项承XX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李某某就被告奥某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李某某的保证期间,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授权书》及《保证反XX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名字迹并非被告张某某本人所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奥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权质押XX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奥某某公司、李某某签订了《质押反XX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在被告奥某某公司评估值为26445000元的股权为被告奥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投资款提供质押反XX,并就出质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案涉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奥某某公司设立质权时,评估值为26445000 元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侯某某的责任。原告向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XX书》是为被告奥某某公司所欠银行最高额2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就被告侯某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向银行出具XX书,或进行其他形式XX约定,原告在垫付行为的前后期也均未向被告侯某某予以告知,更未取得其同意,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并未形成XX合同关系。原告的垫付行为系为被告奥某某公司未按约向银行履行XX义务而承XX证责任。且自原告最后一笔垫付至提起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侯某某也据此提出时效抗辩事由。原告在被告奥某某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仍认为被告侯某某未实际向被告奥某某公司清偿,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侯某某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承担与被告奥某某公司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原告承担XX责任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涉案XX又有反XX,涉及人员多,签订的合同多,较为复杂,需要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多个合同,而合同有个基本原理即合同相对性原理,把握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可厘清本案的关系。

  首先,XX特公司与原告之间是XX合同关系,此时XX特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保证人。原告为XX特公司的银行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提供XX,即如若XX特公司未能依法偿还银行借款或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则由原告承担XX义务代为偿还。

  其次,奥某某公司与侯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和XX合同关系,侯某某通过向XX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奥某某公司的机械设备,同时奥某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XX,此时奥某某公司为出卖人和保证人,侯某某为债务人,XX银行为债权人。若侯某某未能偿还银行贷款,XX特公司需履行XX义务代为偿还XX银行的贷款。

  最后,李某某与奥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反XX合同关系,此时奥某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李某某为XX人。李某某为奥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XX合同提供反XX(XX方式为保证和质押),若原告依照其与奥某某公司之间的XX合同约定承担了XX义务后,可以要求提供反XX的李某某承担反XX义务。

  综上,因侯某某未偿还银行贷款,奥某某公司本应依据其与侯某某、银行之间的XX合同履行XX义务,但奥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而原告作为奥某某公司的XX人,为奥某某公司的上述XX合同提供XX,在奥某某公司未履行XX义务的情况下承XX证责任,原告承XX证责任后有权向奥某某公司追偿,基于的是原告与奥某某公司之间的XX协议。侯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XX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应向侯某追偿。

  另外,本案还涉及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注:担保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担保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XX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李某某与奥某某公司、原告之间的反XX保证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奥某某公司为债务人,李某某为保证人,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责任,但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且未能证明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此时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丧失胜诉权,但是诉讼时效法院不主动审查,需要被告提供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原告垫付款项最晚在2017年,其于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代理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最终也予以采纳。

  综上,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法院均采纳了侯某某代理律师提出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对侯某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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