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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赏烟花炸伤右眼索赔23万余元 判缺陷产品销售商全额赔偿

来源:李英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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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赏烟花炸伤右眼索赔23万余元 判缺陷产品销售商全额赔偿

 

  人民法院报讯 农历正月十五是中国传统的元宵佳节,大街小巷张灯结彩,而放焰火、猜灯谜、扭秧歌等一系列娱乐活动,更让其成为春节期间娱乐活动的高潮。然而,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村民毛某在这个喜庆的日子里,却因观赏邻居燃放的一个有产品缺陷的烟花被炸伤右眼,从而带来了无尽的烦恼。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因燃放烟花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销售商王某夫妇赔偿受害者各项经济损失23.9万余元,批发商瑞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2月28是正月十五,当日晚饭后,启东市王鲍镇村民张先生举家到室外燃放烟花爆竹。在燃放第二个“开门红”烟花时,爆炸的烟花夹带的异物击中了在张先生后宅观赏烟花的邻居毛某的右眼。因伤势严重,毛某被紧急送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经查,张某燃放的“开门红”烟花为王某夫妇经营的商店所销售,系启东市瑞晟公司所批发。该产品标识为湖南省浏阳市牛石出口花炮厂,产品级别为B级,单位含药量及生产日期空白,燃放说明处写有:“点燃引线,人即迅速离开到100米以外安全地带观看”。

  毛某在多次向销售商王某夫妇索赔无果后,一纸诉状将销售商王某、批发商启东市瑞晟公司及湖南省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合计23万余元。

  庭审中,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辩称,该公司从未生产过“开门红”烟花产品,且浏阳市内亦无湖南省浏阳市牛石出口花炮厂,该烟花属假冒伪劣产品。同时,鉴于该产品在启东市场上销售和本起事故的发生,该厂已向南通市公安局报案,并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辩称属实。毛某遂即撤回了对浏阳市牛石出口礼花厂的起诉。批发商启东市瑞晟公司要求追加实际生产商为被告,但遭到毛某的拒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某因邻居燃放烟花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作为受害人,毛某有向实施危险行为的张先生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有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在两种请求权竞合中,毛某有选择其中之一行使的权利。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对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既可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毛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右眼球破裂伤系张先生燃放的烟花造成。且该烟花内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无含药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亦无正确的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等标志,属缺陷产品。

  产品的销售者经营产品,对进货产品负有检查验收的义务,验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对所购进产品的标识、产品感官和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查。王某夫妇虽持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但因其疏于检查验收,导致缺陷产品出售给消费者,消费时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瑞晟公司持有烟花爆竹经营证书,应当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禁止批发粗制滥造、假冒伪劣产品,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销售商王某夫妇赔偿受害者各项经济损失239398.52元,批发商瑞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夫妇和瑞晟公司均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南通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谷昔伟)

  ■连线法官■

  疏于验收致人损害应担责

  顾建兵 谷昔伟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只要产品销售者出售了质量不合格或者有缺陷的产品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为该法所称的缺陷。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规定:B级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2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产品外包装标注内容为: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内包装标志为: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警示语、燃放说明、含药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本案中,张先生燃放的“开门红”烟花,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无含药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亦无正确的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等标志,故涉案烟花明显属于缺陷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虽然原告仅起诉了烟花的销售商和批发商,但是仍然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产品的缺陷由生产商造成。因此,王某夫妇、瑞晟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商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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