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美虹律师

崔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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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沧州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劳动仲裁裁决书

来源:崔美虹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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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沧劳仲案裁字(2012)第   

申请人:  ,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  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本委受理申请人王某诉被申请人某(沧州)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一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2003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 200858日因工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申请人虽然为申请人交纳工伤保险,但是交费数额低,按1035元交纳的工伤保险,致使申请人领取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低于应当按照工资数额支付的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差额部分为900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常加班,被申请人拖欠加班费23559.9元。20106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11231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只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尚欠30597元。以及要求被申请人交纳2003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为支持以上请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工伤鉴定结论书,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银行工资发放明细,5、加班的刷卡记录,6、证人马宝明、王建林、刘桐杰出庭作证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认为其交纳工伤保险是依据工伤保险部门的规定交纳,而且申请人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1月,申请人在2007年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112月份公司发生重大调整,进行经济性裁员,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已经支付,不能额外双重支付。2006年公司刚成立,申请人要求交纳2003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无法无据。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1、劳动合同书,2、刷卡记录,3、工资表,4、公司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200311月申请人到某(天津)有限公司工作,20061月某(沧州)有限公司成立。20077月份申请人被指派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20085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申请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以单位职工工资每月1035元为基数缴纳,申请人工伤后领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时常安排申请人加班。20106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6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21月,被申请人单位裁员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记录各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为凭。

本委认为:申请人自200311月份到某(天津)有限公司工作,20061月某(沧州)有限公司成立,20077月份申请人被指派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参加工作年限为8年零1个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20085月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工资基数低于其本人工资,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征收机构负责单位缴费事宜,此项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管辖的范围,本委不予支持。

200311月至20077月申请人在某(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应由某(天津)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此段时间的社会保险。20106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为830分,下班时间为1730分。根据双方提供的申请人上下班的刷卡明细,可见被申请人时常安排申请人加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结合申请人的工资数额,申请人自20089月份至201112月份共计加班734.5个小时,共计加班费为23559.9元。

201061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6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21月被申请人以裁员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其合法裁员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597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再支付被申请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金,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依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3559.9    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301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接上页)

 

 

 

 

仲裁员:

一二年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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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崔美虹
  • 执业律所: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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