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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作者:赵江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18 浏览量:0

基 本 案 情


2019年1月11日,于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某向某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固定利率18‰,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某银行依约向于某发放贷款本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22年2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66447.08元。诉讼中,某银行自愿按照综合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于某对上述欠款本金认可,对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综合利率标准过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按照某银行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裁 判 结 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于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某银行自愿按照综合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诉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一次修正)调整的范围,于某关于应当按照四倍LPR标准调整综合利率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于某立即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66447.08元并按照综合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某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 型 意 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一条明确规定因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畴。因此,对于金融机构开展信用类消费贷等业务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综合利率上限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一次修正)确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受约束,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综合息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规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同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一次修正)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机构在开展信用类消费贷业务时,应当遵照《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的要求,进一步降低实际贷款利率,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和个人消费信贷成本。


赵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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