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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作者: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04 浏览量:0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琼XXX民初XXX号

原告:XXX

原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

第三人:海南省XXX农场

原告XXX、XXX与被告XXX、XXX、XXX、XXX、第三人海南省XXX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被告XXX、XXX以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第三人海南省XXX农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XXX年- XXX年间)建筑位于XX县XXX农场XX队与中学路口交汇处(场中路边下)方的XXX平方米二层楼房及其房内所有的财产返还给原告使用。2.判令四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解除上述二层楼房的大门锁,拆除封堵该二层楼房(侧)大门的围墙,立即搬离长期非法侵占的该涉案房屋。3.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栋二层楼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房屋占有使用费按XXX元/月计,暂时计算至20XX年X月XX日,共XXX个月,房屋占有使用费为XXX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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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 XXX、XX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XXX年建造房屋前,XXX已经向当时的农场土地管理单位即XXX农场申请了自建房屋,XXX农场予以同意并出具了《职工自建住房验收单》。同时,本案的证人证言和XXX农场档案也证实案涉房屋主要由XXX、XXX出资建造,故应认定XXX、XXX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

在庭审中,XXX当庭表示在建造房屋时其出资XX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当时的收入状况严重不符,本院对于该事实不予确认。《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由XXX、XXX建造,但未依法登记,虽其并未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其仍然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从尊重历史,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XXX、XXX基于房屋的使用权主张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无证 据证明被告XXX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和事实了侵占房屋的行为,故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X辩称, 按照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琼XX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双方的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续,且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内容,原告XXX、徐荣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与(20XX)琼XX民终XXX号案件的诉讼内容明显不同,首先,(20XX)琼XX民终XX号案件案涉的标的物为XX年建在保亭县XXX农场中学大门下坡右方处约XXX平方米的四层楼房和本案案涉的位于XX县XXXXX队与中学路口交汇处(场中路边下)方的XX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而前者已经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违章建筑的行为,本案案涉的XX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并无证据显示系违章建筑;其次,(20XX)琼XX民终XX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对两栋房屋进行确定所有权,而本案中则未请求确定所有权权。因此,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诉讼请求均有不同,前审案件并不必然影响后审案件,故对于被告XXX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XXX及其家人最初入住案涉房屋系经XXX、 XXX等人同意,多年来XXX等人确实居住在房屋内,房屋中的相关生活物品自然由XXX等人购置,XXX、XXX诉  请XXX返还房屋内的物品没有具体指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XXX、XXX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栋二层楼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  问题。如上所述,被告XXX及其家人最初入住案涉房屋系经XXX、XXX等人同意,本案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居住的费用,且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主要解决当事人物权的保护,原告XXX、XXX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X、X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  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海南省XX县XXX队与中学路口交汇处约XX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的大门锁解除,并拆除封堵在楼房(侧)大门的围墙;

二、 被告XXX、XXX、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海南省XX县XXX农场XX队与中学路口交汇处约XX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返还给原告XXX、XXX,同时搬离该房屋,停止侵害;

三、 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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