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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纠纷案
作者: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7 浏览量:0
【海南律师案例】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XXX镇政府于2 01 9年XX月X日作出[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位于XXX镇XXX巷,性质为国有土地,东至吴XXX家、西至林XXX家、北至XXX家门前道路、南至林XXX家,实际面积XXX平方米。该争议地于1 9XX年间由吴XXX建成房屋,并且一直使用至今。结合争议地历史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林XXX、吴XXX、吴XXX、吴XXX与被申请人吴XXX争议的土地(位于XXX镇XXX巷,东至吴XXX家、西至林XXX家、北至XXX家门前道路、南至林XXX家,实际面积XXX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吴XXX享有。申请人林XXX、吴XXX、吴XXX、吴XXX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XXX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X市政府于2 02 0年X月X日作出[2019] 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XXX镇政府作出的[2019]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2019] XX导《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级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吴XXX,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吴XXX列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争议地权属事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李武平律师说法】
一、涉案土地权属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争议地历史情况和使用现状,因吴XXX长期使用,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吴XXX享有,XXX市XXX镇人民政府作出[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镇政府依法确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以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因林XXX等原告申请土地确权,且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人,符合XXX镇政府受理该案,本案已依法送达涉案材料、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及告知相关权利,程序合法。
三、XXX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审理结果】
海南省XXX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琼XX行初XX号
原告林XXX
原告吴XXX
原告吴XXX
被告(原行政机关)XXX市XXX镇人民政府
被告(复议机关)XXX市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XXX
原告林XXX、吴XXX、吴XXX(以下简称林XXX等原告)不服被告XXX市X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镇政府)作出的XXX府[2019] XX号《关于对林XXX、吴XXX、吴XXX、吴XXX与吴XXX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及XX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市政府)作出的儋府复决字[2019] 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 01 9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 02 0年X月X日、X月XX日、X月XX日分别向被告XXX市政府、XXX镇政府及第三人吴X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2 0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X、吴XXX及林XXX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武平,第三人吴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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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XXX镇政府作出的[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和被告XXX市政府作出的[2019] 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待合法定程序。林XXX等原告诉请撤销[2019] X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和[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X、吴XXX、吴XXX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昀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
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