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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宏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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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6民初103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门市人民法院   2019-05-23

 

        原告:xx,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门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张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xx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张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某、被告x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受伤受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3341.28元,其中医疗费5556.28元、误工费4210.00元、护理费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3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50.00元、文印费1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xx驾驶鄂R×××××小型轿车在渔人村农庄餐馆门前由北向南驶入并横过348国道时,与沿348国道由西向东涂四中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载xx)相撞,致两车受损,涂四中、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xx的伤情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损伤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四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在被告x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xx诉至法院。

        被告xx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

        被告x财保辩称,1.关于保险合同,其在承担保险合同之前,需查看被告xx驾驶证和案涉车辆行驶证原件,如不符合,其不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xx诉请赔偿费用,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涂四中违反相应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主要责任,希望法院在判定时纠正事故认定书的责任问题,涂四中存在过错,应分担赔偿相应比例。医疗费部分需查看相应票据,非医保用药需核减15%—20%用药;误工费、护理费部分证据不全,计算依据不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其不予承担;文印费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xx提交的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负主要责任,涂四中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xx无责任。被告x财保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划分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案交通事故中涂四中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财保所持异议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即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成因分析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致,主张涂四中应负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在复议期限未申请复议,视为认可,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xx提交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其受伤后治疗过程和开支医疗费5556.28元。被告x财保经核实票号为1142514280、金额为10.00元一张不是原告xx本人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xx该治疗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核减,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原告xx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其受伤治疗鉴定等项开支交通费1150.00元。被告x财保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为2013年和2015年。本院认为,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4.原告xx提交的文印费发票1份,证明本案材料开支文印费100.00元。被告x财保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文印费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其为诉讼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xx驾驶鄂R×××××小型轿车在渔人村农庄餐馆门前由北向南驶入并横过348国道时,与沿348国道由西向东涂四中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鄂R×××××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载xx)相撞,致两车受损,涂四中、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同年9月1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8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四中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xx无责任。同年12月12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天一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轻型颅脑损伤等,其损伤所致误工期为45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此,原告xx诉至法院。

        鄂R×××××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xx驾驶,该车在被告x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7年9月29日0时起-2018年9月28日24止。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险1000000.00元。

        原告xx系农村居民,(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xx主张的误工费4210.00元(34150元/年÷365日×45日)、护理费675.00元(35214元/年÷365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该事故中,被告xx驾驶机动车从路外驶入并横过348国道时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70%的民事责任;涂四中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未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3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x财保在上述保险中按70%责任赔偿原告xx相关损失,因原告xx放弃对涂四中的诉讼主张,属原告xx对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且各项赔偿额均在交强险范围。故对原告xx在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财保辩称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需核减15%-20%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本案原告xx进行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其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6.28元、误工费4210.00元、护理费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3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00元、文印费100.00元,共计12231.28元。被告x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55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350.00元,合计6246.28元,余下医疗费3753.72元转入另案赔偿中;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误工费4210.00元、护理费67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00元、文印费100.00元,合计5985.00元,故被告x财保赔偿原告xx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2231.28元(6246.28元+5985.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2231.28元;

        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原告xx承担超额部分14.50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额度内负担53元(此款原告xx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径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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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宏国
  • 执业律所: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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