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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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李宏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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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方有争议的22项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合x公司支付给恒x公司工程款的问题。2016年4月23日、8月16日xx分公司与xxxx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共购买16部,其中一份合同涉及款项为2556000元落款处有周某某的签字,另一份合同涉及款项为1568000元落款处无周某某的签字,两份合同涉及的所有款项均由xx分公司直接转款给xxxx销售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主张双方协商约定由恒x公司承担8部款总计2556000元,剩余款由xx分公司承担,所以在涉及款项为2556000元的合同中有周某某的签字。xx分公司还提出按照案涉工程施工图,的购置应包括在其中。恒x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xx分公司并未提交与恒x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由恒x公司承担购置款的合同,而工程施工图所载明的是工程项目总体布局、建筑物的施工等要求,包括井的施工,但不涉及购置,所以合x公司主张由恒x公司承担255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2、6项,即2016年7月21日付耿某8万元、2016年7月至8月抵耿某工程款18万元;关于第3、7项,即2015年7月8日付耿某检查检测费12200元、2015年5月13日付给耿某检查检测费10850元;xx分公司主张以上款项应由恒x公司承担,提交了耿某2016年7月7日向xx分公司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和2016年7月21日向xx分公司出具的借款13万元的借条及同日xx分公司转款5万元给耿某的转款凭证,xx分公司称13万元中的8万元用于耿某的朋友抵扣房款,另外5万元转账给耿某。恒x公司认为13万元中涉及的8万元用于折抵耿某朋友的房款与其无关,剩余的5万元亦不认可。恒x公司是否授权xx分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款,xx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所以xx分公司支付给耿某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应由恒x公司来承担。关于第4项,即2016年7月28日付恒x公司的800万元。2016年7月22日xx分公司从xxxx银行同仁路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2017年7月21日,xx分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将800万元转给恒x公司。根据恒x公司偿还贷款的转款凭据证明恒x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向银行还款,至2017年10月26日共计向银行还款8302500元,其中2017年10月26日由xx分公司代还250万元。xx分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恒x公司还在2017年1月18日、10月、2018年1月、8月分别贷款800万,恒x公司偿还的800万元与诉争的800万元不是同一笔,且诉争的800万元是由xx分公司所偿还。恒x公司认为其偿还第一笔贷款是在2017年2月21日,与恒x公司的第一笔贷款时间2017年1月18日相差33天,贷款后1个月就开始还贷与常理不符,况且2017年10月、2018年1月、2018年8月的贷款均发生在2017年2月21日之后,按照常理,不可能还没有贷款事实发生就开始偿还贷款,且xx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偿还800万元贷款。xx分公司虽主张800万元贷款是该公司偿还,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恒x公司提交的还款凭据,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800万元贷款系xx分公司偿还的事实。xx分公司主张该款项由恒x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5项,双方均认可需用四层商铺抵扣工程款24492368元,截至目前已经出售且实际交付给恒x公司的商铺面积为2222.6㎡价值9446050元,其余商铺xx分公司既未实际交房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恒x公司,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剩余商铺所有权人仍为xx分公司。因此以房抵了9446050元的工程款。关于第8-18项,xx分公司认为恒x公司为最终受益人,在支付时均与恒x公司相关负责人电话沟通,所以该款项应由恒x公司承担。恒x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消防验收是由恒x公司来完成,但xx分公司在未通知恒x公司的情况下处理了相关事宜,而且就消防验收产生的费用只是自行挂账并未经恒x公司同意及签字确认,正常的验收费用3万元左右就足够了,但xx分公司却挂账30多万,对此恒x公司不予认可。xx分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支出经恒x公司授权,并应提交各项费用的支付经恒x公司的确认同意,但xx分公司仅是提交自己的挂账凭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产生此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所以不能认定为应由恒x公司承担。关于第19、20项,xx分公司据其提交的魏x丑出具的两张收据,认为是为维修案涉工程支付的费用,应由恒x公司承担。恒x公司称仅是收据不足以证明魏x丑实际收到维修费,况且工地上的维修工并非魏x丑。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需维修情况时,xx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通知恒x公司进行维修,在恒x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需承担维修费。xx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维修事宜曾通知恒x公司维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恒x公司委托xx分公司处理维修事宜,此款项不能认定由恒x公司承担。关于第21、22项,xx分公司提交了张x红、张x出具的收据及其起诉状、法院传票拟证明该部分费用是由其代恒x公司垫付的,应由恒x公司承担,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在房屋出现问题及被起诉时通知过恒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是代恒x公司垫付,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部分款项由xx分公司负担。综上,对双方有争议的22项款项,不能认定为是xx分公司支付给恒x公司的工程款。

        关于以房抵唐老板工程款时超出恒x公司应付唐老板工程款的230776元,xx分公司应否给付恒x公司的问题。因xx分公司与恒x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做一体板的唐老板超出乙方(恒x公司)应付其的工程款由甲方(xx分公司)在收到此款后立即支付给乙方(恒x公司)”,所以根据该约定xx分公司应将收取唐老板的230776元给付恒x公司。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xx公交公司、xx分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的《结算说明》《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关于xx县公交公司综合商住楼工程结算争议部分协商结果》及xx分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认定如下,1.合同内造价:合同内建筑面积52800㎡,单价2200元/㎡,造价52800X2200=11616万元;2.增加面积造价:2018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增加面积后的总面积为55651.09㎡,合同面积52800㎡,则增加面积为2851.09㎡(55651.09㎡-52800㎡);在2018年12月7日双方第二次对部分争议结算时确定再增加建筑面积477㎡,则案涉工程增加总面积为3328.09㎡(2851.09㎡+477㎡),乘以单价2200元,增加的面积造价为3328.09㎡X2200元/㎡=7321798元;3.消防及暖通造价:2018年11月27日,结算时双方确定的总面积为55651.09㎡,造价为6678130.8元,则消防及暖通单价为120元/㎡(6678130.8÷55651.09);2018年12月7日结算总面积增加了477㎡,增加后的总面积56128.09㎡(55651.09㎡+477㎡),则消防及暖通造价6735370.8元(56128.09㎡X120元/㎡);4.真石漆一体板造价:3876560.81元;5.变更签证部分造价:3509951.52元;6.三层扣减部分造价:﹣1922178.94元;7.未完成扣减部分造价:﹣4516014.68元;8.安装部分造价:65万元;9.2018年12月7日,xx分公司及恒x公司在《关于xx县公交公司综合商住楼工程结算争议部分协商结果》中确认,桩基由xx分公司补恒x公司35万元及钢筋和水泥调差267万的争议,由xx分公司承担100万元。以上总计(不包括基坑支护)116160000+7321798+6735370.8+3876560.81+3509951.52-1922178.94-4516014.68+650000+350000+1000000-1670000=131495487.5元。xx分公司对基坑支护的费用已在工程签证单中确认,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具备法律效力,是工程款结算时的有效凭证。所以基坑支护造价根据工程签证单认定2226000元。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3721487.5元(131495487.5元+2226000元)。

        关于xx分公司欠付恒x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以上所述,双方经结算确认无争议的已付款是87226525元,xx分公司以房已经抵了恒x公司工程款9446050元,唐老板支付的房款230776元xx分公司应给付恒x公司,所以xx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7279688.5元(133721487.5元-87226525元-9446050元+23077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1条的约定,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30天……发包人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并承担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xx分公司与恒x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xx分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每日0.05%承担利息,利息自该日计算至恒x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8月7日止共计689天,以37279688.5元为基数,即37279688.5元X0.05%X689天=12842852.68元。xx分公司应支付恒x公司工程款和截至2019年8月7日的利息共计50122541.18元(37279688.5元+12842852.68元)。xx分公司是合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xx分公司所欠恒x公司工程款和滞纳金亦应由合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恒x公司主张合x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出具发票”,该义务属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承包方即恒x公司积极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这一主合同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等,因此xx分公司主张恒x公司不出具发票违约在先,导致xx分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xx公交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恒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与合x公司约定一切纠纷与己无关,但该协议仅能约束协议签订双方即xx公交公司与合x公司,对第三人恒x公司不产生效力,xx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x公司、xx分公司、xx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恒x公司工程款37279688.5元和截止2019年8月7日的利息12842852.68元,共计50122541.1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7279688.5元为基数以日0.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88.83元,由恒x公司负担9113.66元,由合x公司、xx分公司、xx公交公司负担294675.17元;反诉费59722.05元,由xx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xx分公司提交了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三份,拟证明:xx分公司与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盛世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后,因恒x公司未完工,后签订补充协议,并未将商铺及时交付给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证据2.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恒x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

        证据3.刘翔林《证人证言》,拟证明:周某某将抵工程款的四楼商铺委托给四川上策联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售的事实。二审庭审中,xx分公司申请刘翔林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

        证据4.《函》,拟证明:恒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证据5.贷款结清证明、《委托贷款明细账》,拟证明:创投公司证明xx分公司已还清案涉争议的2016年7月22日8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6.2016年7月22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7年1月12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7年1月12日《抵押合同》,拟证明:xx分公司与xxxx银行同仁路支行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7.还款明细,拟证明:xx分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通过xx银行和xx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9101700元的事实。

        证据8.xxxx银行电汇凭证、支付录入凭证,拟证明:xx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周某某转账800万元的事实。

        恒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合x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年租金收据可以证实,在2016年超市已经装修;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2015年9月2日案涉项目才取得施工许可,记载的开工日期仅是xx分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时自行填写的日期;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已出售的四楼商铺是由xx分公司销售的,销售款项已向恒x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也进行了核减;证据4的函件恒x公司未收到;证据5由创投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恒x公司已经通过周某某向xx分公司偿还500余万元,其余250万元由xx分公司代付,对此一审时已计入无争议付款;证据6的合同涉及xx分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恒x公司无关;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恒x公司在一审时表述错误,周某某通过xx分公司向创投公司贷款的800万元是2017年1月18日转账的,2016年7月28日转账的800万元是xx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对xx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证据8系xx分公司自银行调取的支付凭证,恒x公司认可证明方向,与查明案涉争议款项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恒x公司提交了证据:《xx市xx县公交公司商住综合楼xx支护、止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条》《收据》,拟证明:基坑支护工程不属于恒x公司合同承包范围,交由第三方施工后,恒x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xx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基坑支护属于合同范围,恒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与xx分公司无关,向宁金刚以抵房形式支付的70余万元仅为代付。

        xx公交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故予以采信。

        xx公交公司提交了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来源于xx分公司,系发包人xx分公司与承包人恒x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xx公交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事实。

        证据2.《2015年度公交公司xx公司综合楼1—4号楼地下及裙房部分施工许可证登记表、项目报建表、规划许可证、图审合格书》(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档案卷),拟证明:xx分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xx公交公司既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也不是土地权属人,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xx通知书》不符的事实。

        证据3.恒x公司施工投标文件。

        证据4.xx公交公司综合商住楼建设项目备案报告。

        证据3—4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是合x公司,xx公交公司不是发包方,恒x公司起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其投标文件、经备案的xx文件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5.《工程质量监督项目一览表》,拟证明:该表载明的案涉工程情况与备案的招投标文件一致的事实。

        恒x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该合同来源于xx分公司,并非备案xx合同,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问题;证据3、证据4未加盖xx县招标办的公章,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方向,由于出现了xx分公司变更监理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未办妥施工手续以及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等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问题,xx分公司、xx公交公司、恒x公司对相关合同内容予以明确后签订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签订“黑合同”;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该表仅是质监站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在建工程进行监督而制作的,与本案争议无关。

        xx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同签订情况不清楚;前后两份合同应以后一份为准,xx公交公司参与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对之前合同的变更。

        本院对xx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仅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系备案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5系xx公交公司自行政管理部门调取,能够反映案涉工程招投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发包人xx分公司、xx公交公司与承包人恒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3.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变更+签证,以及本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

        2014年9月3日,恒x公司就xx县公交公司综合商住楼建设项目提交《施工投标文件》,其中第六页“投标报价书”载明投标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56732.89㎡,投标报价为79395608.30元,恒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处盖章签字。

        2014年9月9日,合x公司作为招标人向恒x公司发出《xx通知书》,载明xx价为79395608.30元,xx施工日期为478日历天,并要求恒x公司收到xx通知书后,在2014年10月9日18时前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招标人合x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xx县xx招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4年9月9日《xx县公交公司综合商住楼建设项目备案报告》载明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56732.89㎡,xx价为79395608.30元,xx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在“主管单位备案审查意见”中加盖“同意备案”印章。

        2017年1月18日,xx分公司通过xxxx银行同仁路支行向周某某账户转账800万元。

        另,一审查明2018年11月27日,xx公交公司、xx分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了《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中无xx公交公司签字盖章,xx公交公司也并不认可。对该事实二审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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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宏国
  • 执业律所: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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