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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不等于无固定期限合同

作者:徐红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1 浏览量:0

【案号】:(2022)辽0212民初616号

                 (2022)辽02民终3708号

【争议焦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2019年9月20日,李某入职A公司任办公室科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17日,A公司告知李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次日,在A公司处登记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李某填写离职意见为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予续签。同日,A公司向李某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标记为劳动合同期满,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为月工资7019.04元,补偿金金额为14038.08元。2021年10月14日,李某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案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李某称己方收到该份证明书的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李某诉请: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38.08元。劳动仲裁结果:驳回李某诉请。

       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理解。由于法律条文表述问题,实务中对该项规定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三项与第一项、第二项相比,多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前提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将第三项理解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只有在双方均同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该观点,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终止权,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续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主动终止劳动关系,只有在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双方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双方缺乏“续订劳动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不符合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第二种观点即本案李某所持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作整体理解,第二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大前提:“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将第三项内容脱离该款前文的规定单独作理解,在该款前文中有一个条件即“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由此表明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只有劳动者一方对是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选择权,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依据该观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终止权,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无选择权,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理解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区别。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两种理解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差别明显。如果用人单位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依据第一种观点,因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用人单位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责任,只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可。而依据第二种观点,因用人单位不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只能被动地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责任。因实务中争议较大,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新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实务中各地仍延续当地通常做法作出认定。因李某所持的前述第二种观点与本院对于类案的裁判尺度即“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终止权,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有选择权”不一致,故对李某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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