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伟律师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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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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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挪用牌照摩托车身故 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不予赔付

来源:李红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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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挪用牌照摩托车身故 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不予赔付
      一、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4年6月与某保险公司A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长期健康险、综合意外伤亡险等七项险种,身故受益人为其妻子谢某。2005年9月5日,李某因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驾驶挪用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某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李某生前所投保的险种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查阅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发现,李某驾驶挪用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实属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辆的免责情形,故做出拒赔决定。
      2006年8月,谢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称李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具有有效牌照,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
      二、一审焦点问题
      本案原告谢某主要依据是一张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辽B32738助力车的行车证、牌照系我处发放。车主:李某,发动机号:18795,有效期从1998年10月12日至2005年10月12日),其主张李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牌照有效。
      笔者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发现该份“证明”存在诸多疑点,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该“证明”的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次,“证明”的落款是交通秩序管理处,但加盖的印章却是车辆管理所的业务专用章,这有违常理。交通秩序管理处不具备车辆登记及行驶证照的管理资格,非出具该“证明”的合法主体,而且,车辆管理所的业务专用章是办理车辆的登记及转籍业务时使用的,与证明内容无联系;再次,该“证明”若真实有效,则应属公文证据形式,车辆管理所只能出具一份原件给当事人。但谢某却在申请理赔时提供给保险公司一份原件,随后又提交给法院一份内容相同的原件,这明显有违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出具证明的实际工作流程和惯例,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存在,真实性也不能成立,其法律效力更不能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对抗。最后,该“证明”上写的是“辽B32738助力车的行车证、牌照”的情况,而事故中当事人李某驾驶的是摩托车,同时,该“证明”只是说曾经发放过该行车证、牌照,而没有说明该车在肇事时是否具有有效车辆行驶证,所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的审核认定包括审核其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等内容。本案中的这份“证明”显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无效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
      三、一审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包括: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事项第五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的情形;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等。法院认为:第一,谢某作为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第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驾驶车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车辆;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故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谢某保险合同项下的长期健康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保险金。
      四、二审争议问题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阐述“李某驾驶辽B32738号二轮摩托车”,这与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一致,而与谢某举出的所谓“证明”内容不一致。该证明中描述的辽B32738“助力车”的行驶证、牌照系该处发放,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助力车”非“二轮摩托车”,且发放过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当时具有该行驶证照,也不能证明该证照在当时系有效。另外,谢某实际一直提供不出车辆有效行驶证。
      原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表述“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顺利驾驶车辆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车辆……,故被告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这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此问题笔者提出: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金的申请”部分的约定,谢某作为一审原告(保险受益人)有义务提供被保险人李某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和牌照,这个举证责任在于谢某。至于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所阐述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问题,原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引述的保险条款第四条有非常明确的说明,这里,原判决出现了自相矛盾。
      其次,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书前后两处也都有关于提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确认条款含义”及“保险责任以合同所载为准”的内容,且该部分都是以加粗加大的字体提示,保险公司在李某填写书面投保书前,向其出示了书面的保险条款,并在投保书的开头设置加粗加大字体的“投保须知”,明确而醒目地提醒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投保书的内容并确认保险条款的含义”;在每一份书面的保险条款中也都明确地列出了本免责条款所示的责任免除情形,在投保书的最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部分,保险公司又一次用加粗加大字体提示“所有保险责任以合同所载为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李某既然在该投保书上亲自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清楚明确地知道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对其认可和接受。
      再次,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的规定,是国际上人身保险界通行的惯例。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促使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违法情况日渐减少,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意义。倘若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问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却可以得到保险赔偿的话,一是会纵容这种违法行为,严重威胁到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人员的安全,二是会让此种错误行为的严重后果得到保险保障,这违背了惩治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要求,造成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失衡。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的一个领域,应该参与到防范这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行列中来而不是变相鼓励或支持这种行为。
      还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附条件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赔偿的范围与不予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范畴,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根据约定来履行合同。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在计算收取保险费的时候没有把“驾驶无有效车辆行驶证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风险系数考虑进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上诉人也不应该因被保险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而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最重要的一点是,谢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整个庭审过程中本来没有就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抗辩意见,而是重点通过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所谓“证明”来强调被保险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其行为实际上是认可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后来因为发现保险公司指出其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并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更改答辩思路,转而强调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谢某既然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当庭认可,并在这个基础上举证抗辩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则事后不得反言。这种忽左忽右、自相矛盾的观点可以进一步说明谢某无权要求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五、二审认定及判决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经保险公司申请曾到A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肇事二轮摩托车辽B32738的相关档案记载,这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有明确记载。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牌照系挪用牌照,但是依据被上诉人谢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处的证明,可以证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牌照是有效牌照。即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认定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保险公司最终取得庭外胜利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法院明确记载其在审理期间,经保险公司申请曾到A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肇事二轮摩托车辽B32738的相关档案记载,可见谢某提供的所谓交通秩序管理处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很大问题,但法院仍然依据该“证明”认定肇事时该二轮摩托车具有有效的牌照,这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
      其次,法院依据是最高院对《保险法》中“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当初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明确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还在投保书上前后两次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而且关键的一点是,适用于本次事故的免责情形是“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车辆”,该条款中不存在保险领域专业知识,理解其含义也不需要具有任何保险经验,一般人都可以很容易地理解,特别是对于驾驶摩托车的人,知道“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含义更是毋庸置疑,那么出现这种情形,就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通过书面方式,做出了多达三处以上足够明确地说明,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及上述最高院批复的要求。投保人李某以书面签字确认的方式表明其完全理解保险合同的含义及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二审法院在此点上,适用法律不当。
      故笔者结合对二审判决的分析,建议保险公司采取如下应对方式:一是以二审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申请A市人民检察院或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出抗诉。
      另一方面,笔者归纳整理了本案谢某所提供“证明”的所有疑点,因其明显缺乏真实性,有严重的伪造嫌疑,建议保险公司也可以结合本案对该“证明”真实性的质疑及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有关公安机关对谢某涉嫌伪造虚假材料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保险公司经过考虑,遂决定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着手对本案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后,谢某闻讯主动到保险公司表示受人蛊惑才提起诉讼,书面承诺放弃原判决项下的一切权利。
      虽然几经波折,但笔者及保险公司对本案始终没有放弃,最终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揭露了案件真相,取得了庭外胜利。
      七、本案启示
      保险行业作为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领域,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而这要建立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彼此诚信的基础之上。尤其重要的是,保险公司要依法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解释义务,而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则应在投保时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在申请理赔时陈述保险事故的事实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及与保险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
      本案保险受益人意图依据一份不真实的证明索取高额的保险金,并将保险公司带入了两级诉讼程序。两级法院都没有查明其违法真相,但保险公司的不懈努力最终使本案“柳暗花明”。笔者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在此希望所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不要抱着侥幸心理,企图获得违法的利益,破坏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社会良好秩序的有效维护,需要保险公司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两方面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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