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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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和有效并不等同的案例

来源:李红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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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和有效并不等同的案例

案例内容:
  王先生的母亲于2005年10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田某的说明和指导下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购买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保险,书面上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即为王先生本人。田某提出因王先生母亲年龄偏大,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如果身体有问题,或者拒绝承保或者加费承保;如果体检没问题,标准保险费为每年19000元人民币,并先行收取了400元体检费。同年10月28日,王先生的母亲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后将20000元交给王先生,嘱咐其代交保险费并说在此金额内就保,而她本人则去海南旅游。11月1日,田某来到王先生家说因检查发现被保险人左肾积水,需要按照“次标准体”加费承保,每年保险费要在标准体基础上加800元,王先生考虑后同意投保,于是代其母亲交纳了19800元保险费。
  2005年11月2日,王先生才得知其母亲在旅游中不幸因交通事故已经于10月31日去世。11月5日,田某来送保险单时,王先生告知他此事并要求他代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田某听后对王先生表示同情但拒绝将保险单给王先生,并说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王先生对此感到很气愤,认为自己既然已经代母亲交了保险费,而母亲也确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界定,保险公司毫无疑问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先生交纳保费是在11月1日,而其母亲实际上已于10月31意外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不成,田先生坚持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判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11月1日收取加费保险费,以次标准体承保的,至此双方达成了协议,因此11月1日应视为合同成立日。
  又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但众所周知,判断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约定或法定的合同生效当时,合同标是否存在是根本前提,对人身保险合同来说,被保险人自身就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本案中由于合同成立当时被保险人已经不幸去世,即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保险合同无法产生法律效力。田先生当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
  不过,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是错误的理解,实质上,本案属于典型的保险合同成立但却依法无效的情况。王先生不能以身故受益人的身份获得保险金给付,但可作为投保人的继承人申请退回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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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红伟
  • 执业律所: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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