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是否合理?
“最终解释权”是否合理?
近日,
张振合律师解答:影楼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为由拒绝
影楼宣传单上“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的条款,严格讲是一种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第41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承认影楼享有宣传单内容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或对宣传单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影楼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影楼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况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影楼的说法和做法于法无据。
对宣传单内容作何理解,不等于对其拥有解释权,任何一个看到该宣传单的人都可以对其提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释,但这种解释都是单方面的,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他人也无约束力。影楼作为宣传单的提供者,当然更不能享有最终解释权。否则,影楼便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双方对宣传单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应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最终解释,也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享有这种对条款法定的解释权,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