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案件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前述的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沈某是否因该行为受到损失,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针对该焦点,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的意见:
一、本案涉讼平整鱼池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第一,《鱼池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沈某与某村。虽然从《鱼池承包合同》表面形式看,合同双方是某镇镇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和沈某,但实际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沈某与某村。其一,镇农技推广中心是受某村委托代为出租,某村是涉案鱼池的真正所有人;其二,沈某将承包期间的鱼池租金交付给某村的行为也说明了沈某明知他是与村里签订相关鱼池承包合同的。
第二,相关的证据显示,沈某与某村的鱼池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没有续包,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清理和处理完自己的设备和设施,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动放弃。
第三,平整相关鱼池是某村的民事行为,是该村的权利处分行为,并非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的鱼池是某村的集体资产,某村在与原告等鱼池承包户的合同到期后,为相应上级号召,决定将涉案鱼池予以平整,之后该村委托了他人对涉案鱼池进行了平整,在平整工作完成后,该村向施工方支付了施工费。该村的平整鱼池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沈某已经对相关鱼池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前面的分析,由于沈某告与前述某村的鱼池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沈某也没有续包的意愿,某村也不同意原告继续承包,所以沈某对涉案的鱼池已经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不论平整鱼池的行为性质如何,均不会对沈某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即,沈某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故而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市人民政府相关动迁安置文件是规范性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该条明确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然如此,是市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可以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当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而应当驳回沈某的起诉。
l 案件的处理结果
在作为被告的某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包含上述内容的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后,人民法院将上述答辩状与证据向沈某送达,沈某收到上述材料后,感觉到他一定会败诉,被依法驳回起诉,就一直拒不缴纳50元的诉讼费,最终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沈某自动撤诉处理。